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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簡瑞辰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迪士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4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
又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利息聲明為:「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51 至452 頁);
再於109 年6 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63 頁);
末於本院109 年7 月9 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53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605 頁),經核原告上開或擴張,或縮減請求金額及利息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父母及妹妹全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已經20年。
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購買被告生產之行動電源(下稱系爭行動電源),不料系爭產品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3 時46分在充電過程裡發生爆炸,引發火災,除燒毀系爭房屋外,還延燒至2 樓及4 樓。
且原告於逃生過程中,並受有「呼吸道灼傷」、「右手掌及雙小腿二度灼傷」之傷害,合計佔體表面積2%之傷害,且因為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免疫力因此下降,導致皰疹病毒感染後反覆復發,誘發顏面神經麻痺、眩暈及三叉神經痛,並出現Bell式麻痺症狀。
是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5元(計算式:837 元+340 元+570 元+1,188 元+11,100元=14,035元;
計算式單據參見本院卷第309 至325 頁)、於馬偕醫院及慶竹中醫診所就醫而請假之工資損失30,550元(馬偕醫院就醫4 次,慶竹中醫診所就醫22次,共請假26次,每次4 小時,以時薪2,350 元計算)、原告承租之房屋修繕費用1,022,295 元、家具家電毀損之損失費用1,361,350 元、新添購家具家電支出費用72,623元、另行租賃房屋之損害252,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1,000元×12月=25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2,952,853 元。
又系爭行動電源屬於電子產品,被告應確保該產品品質穩定,在充電過程中不會發生爆炸起火之情事,卻未能善盡前開製造人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95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952,853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並未舉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生產之系爭行動電源爆炸而引發火災所造成,即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火災事故與系爭行動電源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又系爭房屋屋齡已有40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很可能為系爭房屋屋內電氣管線老舊而供電異常,導致原告所使用之延長線短路,進而造成系爭行動電源充電異常,內部發生故障,難耐高溫而爆炸。
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7 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1276673號函附件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有任何本件火災事故係因電「器」因素引燃之明文記載,而係明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系爭行動電源之爆炸,應與外部因素即原告住宅電氣管線供電異常有關,並非行動電源此電器本身有何瑕疵。
㈡被告所生產經銷之系爭行動電源,不但在輸入我國前即已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第三方檢驗單位進行安全驗證並通過,進而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安全檢驗合格證書外,於中國大陸生產出貨至我國時,亦均有就所有產品進行出貨前檢驗,是系爭行動電源安全性應合於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就此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至被告進行商品事故訪查,仍允許與系爭行動電源同型號之行動電源繼續於市面上販售。
㈢又系爭行動電源盒裝內均附有使用說明,其中「警告與注意事項」欄內,第1 點即明載:「請勿將本產品置於高溫環境中,包含陽光直射,接近火源或放到烤箱等加熱容器中,否則會有爆炸的危險。」
第2 點亦載明:「請勿將本產品置於潮濕環境中,更不可將本產品置於水中或任何溶液中,以避免產品損壞。」
,是被告已將系爭行動電源可能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於明顯之處為警告標示(使用說明中亦均有載明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所共同發布之行動電源檢測新聞稿中,第肆、選購及使用注意事項之呼籲第六、即稱:「行動電源應存放在乾燥處,並避免陽光直射,若在環境太潮濕的情況下使用,容易對內部的電路產生影響;
亦應避免與易燃物品及金屬物品放在同一個地方。」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在發生多人傷亡的透天厝住宅火災後亦有發布新聞稿稱:「1.選擇具有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之商品3.充電時,考量會生熱,故應避免置於易燃物旁或其上」。
而原告既自承火災發生前,其係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鐵架上的塑膠容器上方充電,顯係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散熱不易之高溫環境中使用。
徵之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載明,火災發生當時係雨天,溫度僅有18℃,相對溼度82%,原告又自承當下僅有使用電風扇,加上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一僅以木板隔間之房屋,其環境之潮濕不難想像,是原告上開行為除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高溫環境下使用外,亦將其置於潮濕環境下充電,已然違反系爭行動電源之使用方法,難謂有就系爭行動電源為通常、合理之使用。
準此,原告未就系爭行動電源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不應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消基會所共同發布之行動電源檢測新聞稿中,第肆、選購及使用注意事項之呼籲第七、即稱:「行動電原充電完成請儘速移除電源,避免過充現象。」
、國立大學總務處公告提醒住宿之學生使用行動電源應注意事項:「充電時應有人員在場,人員離開時請停止充電。
充電時若有機體、電池過熱、膨脹、冒煙或其他異常情況,請立即停止充電。」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聞稿:「盡可能避免夜間或無人時充電;
避免無人或睡眠時充電。」
等內容。
原告於火災發生當天晚間23時左右,將系爭行動電源插在延長線上充電後即逕行入睡,已然違反上揭行動電源之使用準則。
即倘若原告在系爭行動電源充電時刻注意充電情形,當可發現該行動電源已發生如機體、電池過熱、膨脹、冒煙等異狀,不至於等到已發生爆炸並起火才發現。
再者,行動電源充電時本應遠離可燃物。
原告卻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紙製鞋盒甚至衛生紙旁放任其充電,致使火舌迅速延燒,損害擴大。
是縱認原告就系爭行動電源有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到驚嚇,因而導致免疫力不足,產生病毒感染及神經麻痺等病狀,故要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醫藥費以及因就診而損失之薪資等語,惟原告上開病狀實有可能係因生活中其他眾多因素所造成,例如作息、飲食、工作壓力等等,無法證明確係因本件火災所導致,原告空言上開病狀係因被告產品瑕疵而引發火災所致,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2.房租部分:依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非因其未就系爭行動電源為通常、合理之使用而導致,則原告自應依民法第435條規定,以火災後因房屋存餘部分已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導致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毋庸繼續支付房租予訴外人即原房東。
是原告本可依法終止租約,惟其選擇繼續支付房租,乃出於自願給付,不能屬於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且原告本有租賃房屋需求,其另行租屋之租金252,000 元,與本件火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且縱認其另行租屋係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或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至多亦僅能將新舊租約之租金相減,並依此差額及火災發生時起至原租約屆滿時止之期間(即107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共計11個月)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至多僅有99,000元【計算式:(新租賃契約租金21,000元-原租賃契約租金12,000元)×11個月=99,000元】。
3.房屋室內裝修部分:依證人廖彩蓮證稱本件室內裝修係連工帶料,是工資與材料之比例應為1 :1 ,即各占50%之費用。
又室內裝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各該設備之折舊費用,又除拆除工程外,各該設備使用期間應可認與房屋同時,即38年餘(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 月13日,火災發生日期為107 年11月23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第2項第1025號「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何時施作,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 。
職是,原證17所列各項目費用,除第壹項拆除費用外,其餘各項裝修工程費用均應計算50%之材料費用後,再乘以1/10之折舊率計算其殘值。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鈞院酌減之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生產經銷之系爭行動電源之安全性未合於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則被告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系爭行動電源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析論如下: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1.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二. 跡證分析…2.0000000- 0:⑴檢視送鑑行動電源殘跡證物,其中編號2A鋁金屬外殼,除靠正面後端處變黑較嚴重外,其正面及背面表面僅黏附少許碳粒子及燒熔物,並無嚴重受燒損、燒熔情形,鋁金屬外殼正面前端及背面後端處明顯標示著廠商名稱及產品規格等資訊。
(照片8 至12)、⑵由鋁金屬外殼後端往內檢視,正面後端外殼有些許變形情形,且在變形處包夾著118650鋰電池(編號2B-2)殘骸,再由鋁金屬外殼前端往內部檢視,變形處所包夾的18650 鋰電池(編號2B-2)殘骸及其周圍表面佈滿碳粒子及燒損物,顯示外殼內部受燒損情形較外部嚴重。
(照片13及14)、⑶將鋁金屬外殼內包夾的18650 鋰電池(編號2B-2)殘骸取出,並與其他3 顆18650 鋰電池(編號2B -1 、2B-3及2B-4)復原重建可能的相關位置。
經與同型品比對,該款行動電源主要由1 片保護板及6 顆18650 鋰電池所構成,惟在送鑑殘跡中只發現4 顆鋰電池及1 片鋰電池內部極板,另保護板已燒失。
(照片15及23)、⑷檢視編號殘存之2B-1、2B-2、2B-3及2B-4鋰電池正極端子皆已脫落,內部極板受燒碳化變色,其中編號2B-1鋰電池內部僅剩少部份燒損之外側極板,形成中空狀。
經以X 光檢查殘存之鋰電池,發現內部電極板燒損變色情形,亦以編號2B-1電池呈現較淺的顏色,顯示內部所殘存的極板較少。
而殘跡所發現編號P 鋰電池內部極板,經展開後發現極板中出現破孔情形。
(照片16至20)、⑸檢視編號2B-2鋰電池外殼表面,發現黏附著1 片燒損之電極板。
(照片21及22)、⑹檢視行動電源殘跡中之編號2C充電線未發現有短路燒熔情形。
(照片24)、⑺檢視燒熔塑膠收納盒上之充電線未發現有短路燒熔情形。
(照片26);
三. 鑑定結果1.0000000-0 :取樣花線標示熔痕1-A 及1-B 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2.0000000-0 : ⑴綜合行動電源跡證分析2.⑴至⑸研判,送鑑證物因內部故障,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之情形。
⑵行動電源殘跡中之編號2C充電線未發現有短路燒熔情形。
⑶燒熔塑膠收納盒上之充電線未發現有短路燒熔情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已足見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內部故障,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等情形所致。
2.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林儀真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擔任這樣的職務已有多久?)95年到現在。」
、「(問:請問證人對於電器,特別是具有蓄電後再輸出電力功能的電器例如本件的行動電源,是否了解或知悉其特性為何?)對於基本特性並沒有很了解,本案經起火處研判依據起火處所附近,可能產生火源來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過現場勘查及清理及詢問關係人,發現案發當時行動電源是有在充電狀態,該電池是18650 鋰電池,並將該鋰電池送內政部消防局火災調查組技士鑑識後,研判該行動電源內其中一顆18650 鋰電池有嚴重燒燬情形,顯然本案起火與該鋰電池充電中發生異常之可能性較大。」
、「(問:〈提示本院鈞院卷第85頁〉依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火災後經檢視總電源開關有跳脫的情形,請問這代表什麼意義?)有跳脫情形是表示室內使用電源有出現異常或超出負荷情形,所以就產生跳脫情形,這是一個可能。」
、「(問:鑑定報告書有提到該房屋的電源線路恐有異常,請問這代表什麼意義?是否代表有瞬間供電暴增、電壓過高等等的情形? 這樣的情形對於電器會產生怎樣的影響?)電源線路異常就是有插著使用的電源都有可能。
如果瞬間供電暴增的話原則上應該室內所有電器都會損壞,但本件沒有這個情況,我印象關係人案發的時候室內是有開燈的,所以代表其他電器是正常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在現場採集到的延長線,有燒熔短路的現象,造成如此的原因為何?是否代表該房屋之供電確實發生異常?)造成該延長線短路現象,是該延長線供行動電源充電使用,如遇火燒就會產生燒熔短路痕跡,本案該延長線及行動電源送內政部消防組鑑識結果,案發當時延長線是供行動電源充電使用中,才會造成延長線有短路的痕跡。
行動電源是最負載端,如果是延長線先發生問題的話,後段的行動電源就會呈現沒有電的狀態,就不會有爆炸的現象,但本案是後端的行動電源爆炸,前端的延長線還在充電中所以才發生短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03 頁),益徵系爭房屋內延長線短路燒毀亦係因系爭行動電源內部故障致本件火災事故延燒而燒熔短路。
本院審酌證人林儀真係為專業之火災原因調查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除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一方之理外,且其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已超過10年,且其推論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因認其上開所為證述,亦足堪採信。
3.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有任何本件火災事故係因電「器」因素引燃之明文記載,而係明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系爭行動電源之爆炸,應與外部因素即原告住宅電氣管線供電異常有關,並非行動電源此電器本身有何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已明確記載:「綜合行動電源跡證分析2.⑴至⑸研判,送鑑證物因內部故障,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之情形。」
又所謂「電氣」泛指一切有關電能產生與利用的用語或方式。
即電氣係電能的生產、傳輸、分配、使用和電工裝備製造等學科或工程領域的統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照)。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電氣因素引燃等語,本係指因系爭行動電源電能之傳輸、使用等形成之結果。
4.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由於系爭行動電源於使用狀態下,因內部故障而發生鋰電池正極端子爆開、燃燒及電極板噴出情形所致,洵堪認定。
㈡系爭行動電源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法第7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
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
又商品雖合於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4日,購買被告生產之系爭行動電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源照片、被告網路簡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且查系爭行動電源係被告委託位於中國大陸之訴外人瑪斯電源有限公司所製造;
且其外觀上亦標有被告公司商標「TCSTAR」之字樣,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報驗義務人端),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之照片11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 至393 、55頁)。
準此,被告自屬所謂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甚明。
3.被告雖抗辯系爭行動電源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固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01)、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報告編號:BS170906C09-1 )、107 年度「行動電源」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彙整表、行動電源出貨檢查表4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235 至280 、375 至389 頁)。
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當時」送驗或抽樣測試之「該產品」,及與系爭行動電源相同種類之商品在設計上並無缺陷而認其可符合出售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上開經送請檢驗或抽樣測試之行動電源是否即為本件系爭行動電源?尚屬無從得知。
且縱令是同一製造流程所出產之行動電源,亦有可能因其生產過程之不慎而有品質上之差異。
況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檢驗行動電源之製造流程是否相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對於系爭行動電源於出廠時是否經過何種檢驗,究竟經過何種嚴格之品質管控,如何確保在製造過程不會有任何因素而造成系爭行動電源品質無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曾將同型之行動電源送請檢驗合格,或行動電源出廠前有進行抽樣測試,或第三方隨機抽樣測試均無不合格為由,即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行動電源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又消保法第7條並未如民法第191條之1 ,明文商品製造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商品使用於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況下。
是於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
而消費者就商品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況,則應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即是否該當與有過失之問題。
而非企業經營者是否該當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火災當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呼吸道灼傷」、「右手掌及雙小腿二度灼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95 元(計算式:837 元+570 元+1,188 元=2,595 元;
計算式單據見本院卷第309 、313 、315 頁)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3 、309 、313 、3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如數准許。
另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1 月16日醫療費用340 元收據部分,其收據日期為108 年1 月16日之情,有該紙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 頁),則原告此次就醫日期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1月23日,已約近2 個月,且其就診科別為急診科,又原告復未就此單據為具體說明,尚難認與本件火災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3.因受有身體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飽受驚嚇,免疫力因此下降,導致皰疹病毒感染後反覆復發,誘發顏面神經麻痺、眩暈及三叉神經痛,並出現Bell式麻痺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0元(計算式:原告概括主張醫療費用14,035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935 元=11,100元;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09 至315 頁),及因至馬偕醫院及慶竹中醫診所就醫,而請假之工資損失30,550元(馬偕醫院就醫4 次,慶竹中醫診所就醫22次,共請假26次,每次4 小時,以時薪2,350 元計算)云云,固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慶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5 、307 、317 至327 頁)。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症狀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尚有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1,100元,及請假之工資損失30,55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嚴重驚嚇,睡眠過程常常驚醒,或夢到火災情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73 頁)。
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係因何種「權利」受損,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5.房屋修繕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且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
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⑵查,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部分燒毀之事實,業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訴外人葉翁戀英、葉啟雄、葉啟明、葉啟達、葉美玲等5 人(下稱葉翁戀英等5 人)之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4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30788號函附件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 至429 頁)。
然葉翁戀英等5 人已於108 年11月6 日,將有關系爭房屋清運費用及修繕費用之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情,亦有葉翁戀英等5 人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 頁),是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清運費用及修繕費用,對於被告有請求權,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為832,295 元(不包含清運費用19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鴻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羽公司)工程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至415 頁),並經證人即鴻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7〉工程計算明細表上面是你們公司所提出的嗎?)是。
發票負責人廖彩蓮是我本人。
我們承包價是832,000 元,實際上收受832,000 元。」
、「(問: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
、「(問:裝潢工程是連工帶料?)是。」
、「(問:施作內容是否如明細表所示?)是,我提出工程資料含各項明細及照片,委託施作人的人就是葉啟雄。」
、「(問:裡面的工程預算明細表有包含垃圾清理搬運費、垃圾車費用?)這個工程裡面的部分,與葉啟雄剛才證稱19萬元的清理費用不同,不是同一筆,我們去現場施作的時候,現場情況不是原始燒完的狀況,是有做了清運了,然後我們再拆除要施作的部分,就是葉啟雄委託施作的部分,施作所生的垃圾我們自己清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0 至521 頁),是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應為832,000 元。
又被告抗辯:上開室內修繕工程之工資與材料比例為1 :1 等語,原告復未有爭執,自為可採。
是其中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416,000元。
次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擬土,並於69年2 月13日興建完成,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7 頁),迄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3日止,使用期間約為38年9 月10日。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筋混擬土造之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規定計算,此部分材料折舊後金額為69,6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至於工資416,000 元,則不因新舊材料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舊。
。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清運費用為19萬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鄭英屏於108 年10月14日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7頁),且此項清運費用並非廖彩蓮所承作,亦經認定如前,又清運事項僅為行為支出,本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清運費用19萬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675,602 元(計算式:房屋修繕材料費69,602元+房屋修繕工資416,000 元+房屋清運費用190,000 元=675,60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6.房屋家具家電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查本件原告確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家具家電損失1,361,350 元,業據其提出損失清單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至187 頁),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原告雖無法進行現場實堪清點以證明受災數量,認上開損失清單項目及金額,尚無重大異常,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尚為合理。
又原告自陳於系爭房屋已租賃20年(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家具家電購買時間,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家具家電迄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1月23日止,已使用20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而系爭房屋之其他設備顯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10年,故原告就家具家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 後,應以136,135元為限(計算式:1,361,350 元×1/10=136,135 元)。
⑶原告復主張其購買新家具家電又支出72,623元云云,固提出多瓦娜有限公司訂購單暨統一發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報表顧客聯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9 至355 頁),然原告就家具家電損失部分,已主張受有1,361,350 元損失,並經本院認定折舊後金額為136,135 元,則有關家具家電為新購買部分,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即新購買家具家電之單據,至多僅屬本院審理折舊計算基礎之金額證明。
⑷從而,原告請求房屋家具家電損失136,13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7.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到燒毀,然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期間至108 年10月31日屆滿,又系爭房屋係因本件火災導致無法使用,並不可歸責於房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簡黃寶月為租賃合約當事人,自有法律上義務繼續支付租金給房東至108 年10月31日為止。
且因本件火災事故,致使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賃房屋,故另行租賃房屋之費用即為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共計252,000 元。
此外,另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雖記載為簡玉婷,然簡黃寶月及簡玉婷均將其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固業據原告提出簡玉婷簽屬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簡黃寶月及簡玉婷權利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283 至287 、419 頁)。
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火災事故並非可歸責於簡黃寶月,已如前述,則簡黃寶月自可依上開規定向葉翁戀英等5 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毋需繼續給付租金,而簡黃寶月選擇不為此意思表示,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應對其不行為負何種責任。
即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之租金給付,僅係簡黃寶月出於自願之給付,與本件火災事故並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簡黃寶月及簡玉婷等人,本有租賃房屋而居住之需求,而系爭房屋因燒毀而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原屬原告、簡黃寶月及簡玉婷等人本將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亦難認原告、簡黃寶月及簡玉婷等人因本件所災事故,而有增加生活費。
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燒毀,而另行租賃房屋增加之生活費用25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基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包含本件火災當日之醫療費用2,595 元、房屋修繕費用675,602 元、房屋家具家電損失136,135 元,共計814,332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鐵架上的塑膠容器上方充電,顯係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散熱不易之高溫環境中使用;
且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係雨天,溫度僅有18℃,相對溼度82%,原告又僅有使用電風扇,加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一僅以木板隔間之房屋,其環境之潮濕不難想像。
是原告亦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潮濕環境下充電,已然違反系爭行動電源之使用方法,難謂有就系爭行動電源為通常、合理之使用。
再者,原告將系爭行動電源插在延長線上充電後即逕行入睡,亦違反一般行動電源之使用準則。
即倘若原告在系爭行動電源充電時刻注意充電情形,當可發現該行動電源已發生如機體、電池過熱、膨脹、冒煙等異狀,不至於等到已發生爆炸並起火才發現。
又行動電源充電時本應遠離可燃物。
原告卻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紙製鞋盒甚至衛生紙旁放任其充電,此亦致使火舌迅速延燒,損害擴大。
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固提出系爭行動電源使用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共同公布市售「行動電源」檢測結果之新聞、國立政治大學總務處營繕組107 年5 月31日發布之常用電器電流量安培(A )參考表及公告事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港都消防大小事粉絲專頁截圖暨MyGoPen 新聞報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7 、447 、595 至599 頁)。
惟查,一般行動電源自應於人類通常得居住生活之自然天氣情況下,本應得正常使用,被告既已未盡系爭行動電源之安全保障,竟仍反以火災當日天氣情況,指摘原告未依火災當日天氣,設置除溼機等設備即為行動電源充電,屬未依通常使用方式充電系爭行動電源,顯屬謬論,自無可採。
遑論被告所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雨天,溫度僅有18℃,相對溼度82%等情,僅係室外氣象情況,而非系爭房屋屋內情況。
又縱使原告將系爭行動電源置於塑膠容器上方,且將系爭行動電源插在延長線上充電後即逕行入睡,並於系爭行動電源旁,放置如紙製鞋盒或衛生紙等易燃物,然系爭行動電源係因內部故障所致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亦無從逕認原告上開行為係系爭房屋燒燬之原因。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本件火災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3.況且,電器電子產品如行動電源,其本身即應有斷電設置或相關因過量電能可能產生危險之保護設置,此亦為當時通常科學技術水準所常見,即此本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能因系爭行動電源或未有此設置,或未正常運作,倒果為因,指摘原告應如何充電系爭行動電源。
再者,原告縱於系爭行動電源旁,放置如紙製鞋盒或衛生紙等易燃物,然依社會通念,行動電源並非通常意義上之火源或爆裂物等,是上情亦難認原告有如何對己利益照顧有所鬆懈,而違反對己照料注意義務。
被告逕以上開資料作為原告對己義務之依據,顯係無端限制原告一般行動自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業於108 年9 月10日送達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332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416,000×0.045=18,720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000-18,720=397,280 │
├────────┼─────────────────┤
│第2年折舊值 │397,280×0.045=17,878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280-17,878=379,402 │
├────────┼─────────────────┤
│第3年折舊值 │379,402×0.045=17,073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402-17,073=362,329 │
├────────┼─────────────────┤
│第4年折舊值 │362,329×0.045=16,305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329-16,305=346,024 │
├────────┼─────────────────┤
│第5年折舊值 │346,024×0.045=15,571 │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024-15,571=330,453 │
├────────┼─────────────────┤
│第6年折舊值 │330,453×0.045=14,870 │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0,453-14,870=315,583 │
├────────┼─────────────────┤
│第7年折舊值 │315,583×0.045=14,201 │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5,583-14,201=301,382 │
├────────┼─────────────────┤
│第8年折舊值 │301,382×0.045=13,562 │
├────────┼─────────────────┤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1,382-13,562=287,820 │
├────────┼─────────────────┤
│第9年折舊值 │287,820×0.045=12,952 │
├────────┼─────────────────┤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87,820-12,952=274,868 │
├────────┼─────────────────┤
│第10年折舊值 │274,868×0.045=12,369 │
├────────┼─────────────────┤
│第10年折舊後價值│274,868-12,369=262,499 │
├────────┼─────────────────┤
│第11年折舊值 │262,499×0.045=11,812 │
├────────┼─────────────────┤
│第11年折舊後價值│262,499-11,812=250,687 │
├────────┼─────────────────┤
│第12年折舊值 │250,687×0.045=11,281 │
├────────┼─────────────────┤
│第12年折舊後價值│250,687-11,281=239,406 │
├────────┼─────────────────┤
│第13年折舊值 │239,406×0.045=10,773 │
├────────┼─────────────────┤
│第13年折舊後價值│239,406-10,773=228,633 │
├────────┼─────────────────┤
│第14年折舊值 │228,633×0.045=10,288 │
├────────┼─────────────────┤
│第14年折舊後價值│228,633-10,288=218,345 │
├────────┼─────────────────┤
│第15年折舊值 │218,345×0.045=9,826 │
├────────┼─────────────────┤
│第15年折舊後價值│218,345-9,826=208,519 │
├────────┼─────────────────┤
│第16年折舊值 │208,519×0.045=9,383 │
├────────┼─────────────────┤
│第16年折舊後價值│208,519-9,383=199,136 │
├────────┼─────────────────┤
│第17年折舊值 │199,136×0.045=8,961 │
├────────┼─────────────────┤
│第17年折舊後價值│199,136-8,961=190,175 │
├────────┼─────────────────┤
│第18年折舊值 │190,175×0.045=8,558 │
├────────┼─────────────────┤
│第18年折舊後價值│190,175-8,558=181,617 │
├────────┼─────────────────┤
│第19年折舊值 │181,617×0.045=8,173 │
├────────┼─────────────────┤
│第19年折舊後價值│181,617-8,173=173,444 │
├────────┼─────────────────┤
│第20年折舊值 │173,444×0.045=7,805 │
├────────┼─────────────────┤
│第20年折舊後價值│173,444-7,805=165,639 │
├────────┼─────────────────┤
│第21年折舊值 │165,639×0.045=7,454 │
├────────┼─────────────────┤
│第21年折舊後價值│165,639-7,454=158,185 │
├────────┼─────────────────┤
│第22年折舊值 │158,185×0.045=7,118 │
├────────┼─────────────────┤
│第22年折舊後價值│158,185-7,118=151,067 │
├────────┼─────────────────┤
│第23年折舊值 │151,067×0.045=6,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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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年折舊後價值│151,067-6,798=144,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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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年折舊值 │144,269×0.045=6,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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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年折舊後價值│144,269-6,492=137,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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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年折舊值 │137,777×0.045=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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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年折舊後價值│137,777-6,200=131,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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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年折舊值 │131,577×0.045=5,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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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年折舊後價值│131,577-5,921=125,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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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年折舊值 │125,656×0.045=5,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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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年折舊後價值│125,656-5,655=12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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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年折舊值 │120,001×0.045=5,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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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年折舊後價值│120,001-5,400=114,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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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年折舊值 │114,601×0.045=5,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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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年折舊後價值│114,601-5,157=109,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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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年折舊值 │109,444×0.045=4,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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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年折舊後價值│109,444-4,925=104,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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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年折舊值 │104,519×0.045=4,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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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年折舊後價值│104,519-4,703=99,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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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年折舊值 │99,816×0.045=4,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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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年折舊後價值│99,816-4,492=95,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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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年折舊值 │95,324×0.045=4,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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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年折舊後價值│95,324-4,290=91,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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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年折舊值 │91,034×0.045=4,0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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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年折舊後價值│91,034-4,097=86,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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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年折舊值 │86,937×0.045=3,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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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年折舊後價值│86,937-3,912=83,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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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年折舊值 │83,025×0.045=3,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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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年折舊後價值│83,025-3,736=79,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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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年折舊值 │79,289×0.045=3,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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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年折舊後價值│79,289-3,568=75,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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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年折舊值 │75,721×0.045=3,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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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年折舊後價值│75,721-3,407=72,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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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年折舊值 │72,314×0.045 ×( 10/12) =2,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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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年折舊後價值│72,314-2,712=69,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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