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再抗告人 鄭榮隆
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惟因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9 年2 月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
然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復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