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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士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士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陳報之扶養費列入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計算,致計算結果不利於抗告人,亦即抗告人於聲請時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主張如陳報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則以最低生活費1.2 倍為計算。
且原裁定漏未審酌前置協商方案僅有金融機構參與協商,非金融機構即資產管理公司並未能參與協商,是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6,722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為0%,共清償1,209,94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不超過5,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7 日國壽字第108060653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360 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135 、147 、151 頁),堪信為真實。
另抗告人主張現任職於天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2,750元乙節,並無從事任何兼職工作等情,有105 至107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99、213 至215 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2,75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從而,本院以18,600元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母親高素英、父親黃財發,並各以18,600元為計算扶養費等語。
經核,高素英現年64歲(45年1 月11日出生),106 年至107 年間無薪資所得,曾於102 年1 月4 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1,203,988 元,另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土地價值(未加計建物價值)依據108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共為7,732,92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4日普保老字第10810207220 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107 、113 至115 、177 至211 、287 至291 頁),本院審酌高素英名下土地財產價值至少高達7,732,925 元,且尚有2 間建物,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並無受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另受扶養權利人是否有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分屬不同要件,而受扶養權利人倘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法院應審酌之要件僅為其是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於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在所不問(民法第1117條參照),簡言之,高素英是否有穩定財源收入並非所問,附此敘明。
次查,黃財發現年66歲(42年11月8 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6 年至107 年間亦無薪資所得,曾於98年10月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23日,核定給付539,484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4日普保老字第1081020722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109 至111 、287至291 頁),是黃財發既無財產又無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狀。
本院審諸黃財發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弟即黃士源,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且黃士源107 年度薪資所得亦有63萬餘元,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限閱卷),顯見黃士源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黃士源有扶養黃財發之能力,自不能免除扶養黃財發之義務。
又抗告人債務總金額,依抗告人陳報之數額已達2,145,702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黃財發尚有子女黃士源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實難認抗告人不能免除或減輕其義務。
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及黃士源之經濟能力,及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父母扶養費12,000元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93頁),迄今尚不足1 年,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情事變更情事,且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應屬最大善意行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向法院據實陳述,準此,本院認為黃財發之扶養費應由黃士源負擔3 分之2 ,由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應為合理。
即抗告人負擔黃財發之扶養費為6,200 元(計算式:18,600元×1/3 =6,200 元),逾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從而,本院暫以24,800元(計算式:18,600元+6,200 元=24,8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及黃財發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主張,均應剔除。
㈣綜上,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800元後,餘額為7,950 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提出清償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6,72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惟依抗告人之陳報,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8,00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6,98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3,990 元等債權,有債權人清冊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從而,依抗告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清償負擔上開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權,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五、另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撙節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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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108 年公告現值│價 值│
│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A ×B ×C (│
│ │ │(下稱A ) │(下稱B) │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稱C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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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279 │27分之1 │147,000元 │1,519,000元 │
│ │2 小段第493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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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18 │27分之1 │147,000元 │98,000元 │
│ │2 小段第493-1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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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08.22 │4分之1 │126,000 元 │3,408,930元 │
│ │第156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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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81.98 │24分之1 │134,000 元 │457,722元 │
│ │段第105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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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20.68 │24分之1 │134,000 元 │115,463元 │
│ │段第105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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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9.06 │2分之1 │126,000元 │1,200,780 元 │
│ │第177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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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4.81 │2分之1 │126,000元 │933,030元 │
│ │第178 地號 │ │ │ │ │
├──┴─────────┴──────┴─────┴───────┼───────┤
│價值合計 │7,732,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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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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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備考 │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 ├─────────┤建築材├────┬────┤ │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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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
│ │長壽段248 建│第156 地號土地 │造,1 │79.62 │ │ │ │
│ │號 ├─────────┤層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 │ │ │ │ │
│ │ │14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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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鋼筋混│總面積:│ │6分之1 │ │
│ │正義北路段16│第1052、1053地號土│擬土,│65 │ │ │ │
│ │66建號 │地 │4層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 │ │ │ │ │
│ │ │40號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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