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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戴伊秀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迄今抗告人仍未未完全受償,依法應不予免責。
再者,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即103 年1 月3 日為再次免責之聲請,故依法原審自不得就同一事實重新審理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以免責裁定,顯於法不合,且違背法之安定性,故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消債條例業經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12月28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
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107 年11月30日修正前(107 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自得於107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
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5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未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相對人有101 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2日修正通過,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嗣因消債條例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並於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0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4 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6 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4 月7 日經裁定不免責後,未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迄今始再次聲請免責,已逾該項所定2 年內之規定,不應裁定相對人免責云云。
惟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依主張其已無107 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並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聲請(見原審卷第13頁)。
而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1 年12月12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予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之第156條第3項再次聲請免責。
是相對人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8 月19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合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對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適用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三、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引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有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亦應以相對人於97年12月6 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計之,即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
查:依相對人之各債權人前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免責事件提出之帳單明細、消費歷史消費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資料等顯示(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卷第25至35頁、48至54頁、61頁、64至67頁、101 至126頁),均係相對人自92年2 月至94年12月29日間之消費紀錄,顯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有無消費奢侈品或服務無關,是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堪以堪定。
四、從而,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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