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抗,4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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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蔡志昇
相 對 人 袁瑞琦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122 號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上開裁定未經撤銷,自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相對人對本行全未償還。

又相對人並未依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次聲請免責,故鈞院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新審理相對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是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不合,亦對相同期間內遭以相同條款裁定不免責,嗣後勉力陸續還款之債務人顯不公平,有違法之安定性。

再相對人自99年10月15日經裁定不免責至今未曾清償債務,明顯係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修法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對債權人明顯不公平,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部分: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免責,經鈞院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予以不免責,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原審又裁定相對人無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予以免責,令債權人難以信服。

相對人於95年間已向債權人辦理債務協商,協商期間經濟狀況應已捉襟見肘,卻未撙節開銷,於97年7月至8 月間,因投機賭博之心態而遭詐騙,受詐金額共計1,215,000 元,已超出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債權表記載負債總額2,345,153 元之半數,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款之情事,顯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 年1 月10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即現行條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等語。
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
而同條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
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
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者認為有法律溯及既往之必要,又分別新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其立法理由分別略為:「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
、「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
考其立法意旨,係就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與法安定性間為價值權衡,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
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又基於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之適用。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有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變更。
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
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溯及既往範圍,應僅限於個別新舊法差異部分。
並視個案具體情況,就法律修正部分(即審查要件)為不同之溯及適用。
具體以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為100 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
是債務人倘欲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
逾時聲請者,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
且法院亦不應審查該要件。
否則,相關不免責裁定之確定時日,無異於將訴諸立法權恣意決定,而無從終局確定。
與法安定性原則難謂相符,且已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8年10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2 號裁定自98年12月3 日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於99年5 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於99年5 月26日終止前揭清算程序確定,後於99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對前開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則於108 年4 月24日,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再次為免責之聲請,主張相對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導致所負債務達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額半數之情形,不符合107 年11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修正後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免責應以裁定免責為原則,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至12,000元,且聲請人罹患甲狀腺亢進及子宮肌瘤,平日所需醫療費用部分較一般人高,裁定相對人免責使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6頁)。
㈢揆諸前揭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與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間,新舊法之差異部分。
是原審應僅能審認本件相對人,是否有符合107 年11月30日刪除原有要件後之條文,即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至於原先不免責確定裁定,所認定債務人已構成之(未經修正之)「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實,法院應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要件,為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所新增,至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時,均未有變更,且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始新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就法律修正前已確定之案件,於103 年1 月5 日之後,法院亦不得再為審查該要件。
否則實係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再為不當之擴張適用。
查相對人於99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以各債權人所檢送之相對人消費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消費內容除日常生活開銷,尚有精品、旅遊、百貨等顯逾一般日常生活合理花費之支出,而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
相對人復於108 年4 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經原審於108 年11月4 日,以債權人陳報之上開消費行為時間均在95年6 月29日即相對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前,並非在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即98年10月7 日之前2 年間,復查無相對人有「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情形,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裁定予以免責。
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審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於法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於99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5 號裁定不免責,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2 年法定期間,即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5日止,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8 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就「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並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方屬適法。
原審未予詳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間之適用差異,遽於108 年11月4 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即現行條文)為相對人免責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即108 年11月4 日免責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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