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257,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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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世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長期變少,且供應父親生意及扶養父親,又經代辦公司收取費用致積欠債務。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當時薪水平均在新臺幣(下同 )37,000 元至41,000元,銀行希望聲請人能攤還每月5,000元,於評估當下所得資料後增至每月10,000元。

聲請人評估房貸之本間與利息無法負擔,且後面沒繳協商後的錢等於白繳。

加至因身體緣故內部工資降低,致無法接受銀行還款方案,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新光銀行曾提供180 期,年利率為6 %,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0,850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5,000 元,因遭詐騙集團詐騙,目前收入無法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

嗣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債權人清冊載示債務總額為6,431,517 元,其中分別對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所負債務額為5,144,217 元、125,635 元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及第214 頁)。

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以觀,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1,30 9,937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144,178 元+台北富邦銀行682,278 元+中國信託287,073 元+新光銀行130,217 元+永豐銀行66,191元=1,309,937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1,309,937 元,堪以認定。

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2 筆不動產,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而聲請人之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9,578元,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至該契約書末載一行手寫「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0 元」,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可視為保單的帳戶價值金,而當保戶解約時,解約金的計算即以保價金扣除解約費用之後所剩餘的金額,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139,578 元,足以認定;

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總值約為5,417,163 元(計算式:土地評鑑總值為2,649,143元+建物勘估現況總值為2,768,020 元=5,417,163元,【108 年度司執字第25188 號卷】)。

(三)聲請人陳稱任職於九融食品行擔任倉儲人員一職,目前月薪為28,000元,目前與其胞兄共同負擔父母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父母均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皆無工作,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108 年4月至9 月之薪資袋、聲請人雙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6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聲請人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堪認屬實。

惟查,依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2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為1,094,666 元(計算式:房屋88,866元+土地1,005,800 元=1,094,666 元,【本院卷第174 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 人(配偶及子女2 人),衡之聲請人所陳報其父親每月必要開銷6,300 元(本院卷第177 頁),自不得由資力困窘之聲請人承擔較高之父親扶養費用5,000 元之情,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父親之扶養費暫以2,100元為計(計算式:6,300 元÷3 人=2,100 元)。

(四)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5,619元為必要之支出(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大樓管理費1,269 元+交通費1,650 元+電話費1,600元+水電瓦斯1,500 元+治裝費1,200 元+父親扶養費2,100 元=15,619元,【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至房貸21,000元之部分,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併計於必要支出計算,應予刪除。

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五)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619元,餘額12,381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出180期,每期清償10,850元之還款方案。

併觀聲請人為7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3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0 年12月)為止,尚有約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以繼續清償上開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可能性;

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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