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張博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幫母親整合處理債務,經他人介紹鼓吹向銀行貸款欲投資獲利。
嗣後發現系爭投資經司法偵辦實為詐騙集團,導致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
當時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千多元,且分期長達180 期,於聲請人尚有母親及兩名子女需扶養情形下,且目前債務至少90幾萬元,依聲請人目前薪水實無力清償。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出以本金946,375 元為計,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5,258 元(第1 至179 期清償5,258 元及第180 期清償5,19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僅約為2,000 多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又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揚昇通信有限公司,每月月薪31,000元,目前與配偶、二名子女租屋同住,夫妻二人共同負擔子女及母親撫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母親現年55歲且具有極度身心障礙手冊,故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業據提出現戶戶籍謄本、母親身心障礙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第21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記載月薪31,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包含母親扶養費4,000 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5,000 元【本院卷第11頁】)之必要支出為每月26,59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7,599元【本院卷第35頁】+4,000 元+5,000 元=26,599元),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1 筆、同地段105 地號土地2 筆,現值共計6,189,447 元(計算式:5,475,015 元+186,240 元+528,192 元=6,189,447 元【本院卷第44頁】),併參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款4,872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 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13019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是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之財產總值及每月收入,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母親扶養費4,000 元,難認有據。
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599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2,599元,餘額8,407 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城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5,258 元之還款方案。
至聲請人陳稱因上開方案履行期間長達15年,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情況下,恐無力負擔如此長期之還款云云,按協商程序本不經法院介入,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固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惟查聲請人目前年齡僅36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7 年11月)為止,尚有約28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以繼續清償上開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可能性;
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