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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林玉絜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玉絜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夫長期工作不穩定,常有3 至4 個月處於無業狀態。
適逢大女兒剛出生,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為支付家裡開銷及育兒費用,故預借現金和刷卡度日,上述情況反覆發生,至第二胎出生仍未改善。
前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本案前置調解程序,惟安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50 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尚不含非金融機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已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故前置調解不成立。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曾提出以債權本金1,214,997 元,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期償還6,750 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安泰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902 元【計算式:162,444 元÷180 期=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陳稱無力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第62頁)。
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以108 年2 月至4 月平均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9,500元。
參之聲請人嗣於109 年3 月25日提出之更生陳報狀所附之108 年7 月至12月、109 年1 月至2月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所示(第79頁至第84頁),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7,827元(計算式:【108 年7 月:22,590元+108 年8 月:24,442元+108 年9 月:23,096元+108 年10月:28,568元+108 年11月:25,211元+108 年12月:25,767元+109 年1 月:49,888元+109 年2 月:23,057元】÷8 個月=2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審酌暫以27,82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9元,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總計為28,599元。
經查,聲請人子女為90年出生,現年19歲,仍在學就讀,僅於107 年有薪資所得27,78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真理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及第37頁)。
是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情,尚非無據。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8,599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及扶養費11,000元)。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7,7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8,599元後,略有入不敷出,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6,750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比照安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902 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7,652 元(計算式:6,750 元+902元=7,652 元)之清償方案。
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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