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416,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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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李文成


非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思慮計程車業之前景不佳,逐於學校進修餐飲專業,嗣因景氣不佳,年紀趨長而體力及視力不及從前,加以銀行高額利息,導致累積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清償分120 期、5%利率,每期清償3,90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納入調解方案,故無法接受上開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 號卷宗查明屬實。

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就財產及債務狀況是否有據實陳述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主張聲請前2 年收入來源,有105 間有仟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利9,360 元,惟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105 年顯非聲請前2 年之收入。

聲請人復於108 年11月7 日始以書狀向本院補正說明聲請前2 年之總收入為527,4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固提出永豐銀行金融儲蓄存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然聲請人仍未就計程車收入部分,說明是否「專職」計程車業、車籍登記地為何縣市政府、主要營業範圍為何地區、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營業必要支出及淨利、計算依據、計算式,並提出聲請人完整職業駕照、行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且就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部分,亦未向本院「充分說明」符合陳報數額17,000元之各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

且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應屬最大善意行為,是聲請人倘欲提高或降低「法定」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向法院據實陳述,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換言之,聲請人倘提出較法定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較低之費用時,仍應負有最低程度之釋明,即仍應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釋明資料,而非任由債務人泛泛空言主張,以避免債務清理程序遭致濫用。

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康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固提出大同綜合訊電電子發票證明聯、未附有公司證明之薪資單、報到便條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85 、195 、197 頁),然聲請人仍未依本院108 年10月4 日補正裁定之說明,提出附有「公司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陳報之薪資亦與所提出未附有公司證明之薪資單之記載亦有所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認其每月實際收入數額。

從而,聲請人已有上開不完足陳報,違反其協力義務之情,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本院完足地陳報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態,本院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㈢又縱使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等情為真實,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宜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豐公司)之45萬元債權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迭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債權憑證,聲請人雖有提出其所主張由車行開立之明細2 紙、本票2 紙(票號:WG1634 526、WG16340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數紙、藍順德名片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1 至247 頁),惟細譯上開資料之記載,所謂明細2 紙,其上未見製作者為何人,自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又該2 紙本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自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參照)。

而聲請人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司法事務官曾發函請宜豐公司陳報債權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於107 年9 月25日送達宜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惟宜豐公司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額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之日期為106 年8 月至107 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而聲請人與宜豐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本票裁定,在在顯與常情不符。

準此,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陳報之本票債務45萬元不無疑問,且該2 紙本票現在之執票人為何人,本院實無從確定。

即縱使本院依職權調查現在之執票人為何人,亦僅足以確定本院調查時之債權人,然法院並不能禁止其再為票據轉讓,是該本票之債權人仍屬未明。

從而,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有上開45萬元債務存在,或現在確定之債權人為何人。

是以將該45萬元債務剔除後,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後,仍餘額7,000 元,顯然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清償分120 期、5%利率,每期清償3,907 元之調解方案。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 年3 月間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姑且不論其提出之報到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97 頁)用意為何,且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為釋明。

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如聲請人就上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即無庸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情,是本院認在考量聲請人可否負擔該還款方案,實仍應以其未遭強制扣薪時之薪資為衡量方合理。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中信國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符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規定,未完足陳報,違反其協力義務,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假設聲請人所述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真,本件聲請人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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