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435,2020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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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雷佈芬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雷佈芬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擔配偶父親生病之醫藥費、經營公司失利而積欠相關債務,現積欠債務達數百萬,依聲請人於服飾店工作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
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長達15年,經聲請人評估後實無法負擔,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7 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時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6,176 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27 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或失業補助乙情,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28頁、本院卷第67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暫以3 萬元計。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59元(含膳食費7,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費375 元、電費450 元、瓦斯費435 元、市內電話費71元、行動電話費199 元、交通費用1,280 元、購衣費用1,000 元、健保費749 元)乙節,固其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轉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瓦斯氣費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34頁、69至70、117 至123 頁),惟其中健保費支出部分,因聲請人陳報收入之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該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另關於所列市內電話費、交通費、伙食費、購衣等費用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該等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6,81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費375 元+電費450 元+瓦斯費435 元+市內電話費71元+行動電話費199 元+交通費用1,280 元+購衣費用1,000 元=16,810)。
至聲請人稱:願以新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 倍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基準(109 年度為18,600元)云云,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3 項之立法目的,應非得由聲請人自行選擇標準,若聲請人本無該差額1,790 元之支出需求(計算式:18,600元-16,810元),本院自不得任意准許。
㈣承上,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6,810元後,剩餘13,190元(計算式:30,000-16,810=13,19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陳報之每月清償6,76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69頁),然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依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720,819 元,見調解卷第69頁),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月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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