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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古惟禛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惟禛自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至98年間,因投資失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時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尚任職於越南木材公司,當時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後即為償還金額,嗣因遭越南木材公司解雇,聲請人終因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 」、「目前狀態:毀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並發函詢問中信銀行當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則於108 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聲請人於95年間係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參與協商,經台新銀行提供100 期、年息3.88%之協商條件,惟因中信銀行並非主辦行,並不知悉全部債權金額之協商方案,僅得提供中信銀行當時前置協商分配之還款條件為每月5,425 元,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而毀諾等情,業經中信銀行函覆本院,並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9 頁)。
本院再以電話查詢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債權銀行上開協商過程,台新銀行回覆稱聲請人現並未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可能已清償),故已無留存前置協商協議書等語;
而遠東銀行回覆雖無全部協商方案,惟當時遠東銀行前置協商分配每月還款金額為2,537元,安泰銀行亦表示當時協商應清償金額為1,162 元,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每期之清償金額則分別為1,096 元、802 元,亦有上開銀行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雖上開銀行均無當時成立債務協商之協議書,惟聲請人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乙節,堪可認定。
而本件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承上,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還款約20,000元,惟因遭解雇,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然因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已無保留前置協商之協議書,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還款方案是否屬實,惟按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回覆之上開還款金額,已得知悉當時還款協商方案之金額,每期至少已逾11,022元(計算式:5,425 +2,537 +1,162 +1,096 +802 =11,022),及分100 期、年息3.88%之還款條件,遑論債務人尚有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還款金額未計入,是聲請人陳稱當時每期還款金額約為20,000元,應堪採信,本院即以前開還款條件作為認定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現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僅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一筆有效保險契約。
而本件聲請人陳稱前置協商時薪資收入尚可負擔上開之還款條件,惟遭解雇時,便因無法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等節,依聲請人前開勞保投保資料(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觀之,堪信為真實,故認聲請人前履行95年之協商時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㈣另本件聲請人陳報現靠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尋找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月平均薪資收入不穩定,106 年1 月1 日雖有約定服務時間為全日,報酬為每月31,000元,然自108 年2 月1 日起改為僅下午工作,每月僅得收入16,000元;
直至108 年5 月2 日起才又找到上午服務的案家,每月可得17,000元,至108 年8 月2 日、108 年9 月26日上午時段服務的案家又有異動,服務報酬則均增為每月1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照顧福利服務提供者、照顧福利服務使用者及台灣博齡協會)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而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工資觀之,可知聲請人每月領有之薪資常有異動,薪資範圍約在16,000元至34,000元(16,000+18,000=34,000)之區間,惟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在其未釋明有離職及調降薪資之情形下,本院僅得以108 年9 月26日之異動情況,作為核算聲請人薪資之基礎,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已屆55歲,健康狀況及清償能力,且衡情債務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再考量聲請人所陳報於更生前2 年(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9,375元(﹝31,000×18+16,000×3+33,000×3﹞÷24=29,375),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於更生前2 年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應堪採信,並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應屬合適。
㈤聲請人復陳報其現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9,000 元、房租費暨水電瓦斯費8,000 元、交通費1,949 元(含油資)、手機費用299 元、勞健保費用2,574 元、基金會系統費250 元、勞保工會會費125 元,共計為22,197元(計算式:9,000+8,000+1,949+299+2,574+250+125=22,197 ),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統一發票、臺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明細、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捐款收據、臺灣博齡協會捐款收據、郵局劃撥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39 頁至第157 頁)。
然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關於伙食費9,000 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又關於交通費用1,949 元部分(含油資),雖據聲請人提出加油站發票單據,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高額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以1,280 元(台北捷運月票)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其餘部份,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完整單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狀況,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為18,528元(計算式:6,000+8,000+1,280+299+2,574+250+125=18,528 ),較為適當;
惟上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爰依18,600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㈥至聲請人主張依法需扶養年逾81歲之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 元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復參聲請人所陳報之其母親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聲請人母親目前尚領有敬老津貼、重陽禮金、健保補助等社福補助津貼,及聲請人胞弟所給予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有聲請人受扶養之必要,應不足採。
㈦準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生活費用18,600元,得剩餘11,400元(計算式:30,000元-18,600元=11,400元),又雖尚有餘額,然該餘額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約20,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95年之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㈧又台新銀行雖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然依前揭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回覆之協商金額,每期還款至少已達11,022元,此外,聲請人另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凱基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復審酌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勞力、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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