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443,202004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余美珠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夫分居10餘年,被倒債因此積欠卡債,事業婚姻出狀況,因此得憂鬱症,未能工作達6年,而與父母同住,受父母照顧。

嗣民國104年聲請人之母羅榮蕉跌倒受傷不良於行後,聲請人之大哥即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支應聲請人醫療及必要生活費用,108年2月聲請人之母羅榮蕉死亡後,聲請人之大哥支付聲請人每月1萬元,請聲請人照顧父親余作堂,其餘家用由父親支出。

聲請人之父前於109年2月死亡,生前有每月6萬元租金收入,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於今年4月上開租金收入始由聲請人及其三名兄長均分,聲請人分到每月有15,000元租金收入。

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每期清償8,000元、分180期、利息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08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108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第169-171、177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㈡聲請人於109年4月9日本院詢問時稱其父於109年2月死亡,於同年4月上開租金收入始由聲請人及其三名兄長均分,聲請人分到每月有15,000元租金收入,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216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計6,120元(含伙食費2,000元、手機費660元、健保費660元、醫療費2,400元、雜費40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第9頁),尚餘8,800元,已足以支應其每期(月)應繳之上列調解款8,000元,縱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43,288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68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601元,見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1頁),然聲請人之母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之羅榮蕉除戶戶籍資料),雖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其三位兄長等,共計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聲請人之母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687168146324活存帳戶、郵局帳號為0246247活存帳戶、車牌號碼為1789-A3汽車一輛、一月及二月敬老金、107年8月20日匯出款項(台北富邦)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共計6,520,32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以聲請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聲請人已因繼承其母遺產而取得相當於1,304,064元(6,520,321÷5=1,304,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已足以清償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143,288元。

況聲請人之父亦於109年2月5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之余作堂除戶戶籍資料),雖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其三位兄長等,共計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聲請人之父亦遺有土地9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房屋1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股票(價值共計11,610元)等,有被繼承人余作堂遺產稅參考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股票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羅榮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羅榮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443頁),聲請人依法已因繼承而依其應繼分取得其母、父之遺產,且就其父母所遺之上列不動產自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加以處分,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