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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美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淑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子女出生、失業等原因造成支出增加、收入減少,遂以卡養卡,進而導致其無力清償信用卡之債務。
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餘年,然在不考慮該期間繼續發生之利息及可能發生之違約金、費用之情形下,依最大債權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以本金834,478 元,每期(月)清償4,636 元,年利率0 %,共計180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僅有每月3,000 元之還款能力,又依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書,迄至108 年7 月23日止,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87,735 元,再據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示,其債權金額總計為197,051 元,而前揭民間債權人尚未加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是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臺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8 年8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提出以本金834,478 元,每期(月)清償4,636 元,年利率0 %,共180 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以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 元,且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由,無法接受臺新銀行所提出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 號調解卷宗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聲請人配偶江峻鋐給付零用金予聲請人之證明、江峻鋐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江宸宇、江翊嘉、江侑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江峻鋐、江宸宇、江翊嘉、江侑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費繳款通知單、電費繳款通知單、市話繳費通知單、HiNet 繳費通知單、ADSL繳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月租費繳款通知單、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繳款單及補習費收據、未成年子女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費繳款單暨收據、國民年金繳款單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
經核:聲請人主張其除了擔任自家家管每月有配偶江峻鋐所給付之零用金3,000 元外,亦於「滿意早餐店」擔任計時人員,從事送餐及清潔等工作,惟早餐店工作屬於機動性,有人力需求老闆才會通知上班,故每月平均至多3,000 元工資,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配偶江峻鋐給付零用金予聲請人之證明、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43頁、消債更字卷第24頁、第30頁、第265 頁),是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6,000 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貸17,000元、水費331 元、電費1,537 元、市話費146 元、網路費(HiNet )1,159 元、網路費(ADSL)228 元、電信費1,446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6,662 元(計算式:江翊嘉3,226 元+江宸宇557 元+江侑凌2,879 元=6,662 元)、家庭共同開銷30,000元、健保費374 元、國民年金494 元、醫療費361 元,共計59,73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惟查,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中自陳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全家之必要支出」,亦即非其個人而言,且全家每月之開銷均由其配偶江峻鋐全額負擔(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65 頁、第266 頁),是以關於房貸、水費、電費、市話費、網路費(HiNet)、網路費、三名子女扶養費、家庭共同開銷部分,應屬全家必要之支出,由其配偶所負擔,非其「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始為合理。
又關於電信費1,446 元部分,觀聲請人中華電信手機月租費繳款通知單,可知其合約月租費應為1,399 元,故應以此數額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再關於健保費374 元部分,因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均列於其配偶名下,亦有健保費繳款單暨收據附卷可證,故聲請人應不須再另繳保險費予中央健康保險署,準此,該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
另醫療費361 元部分,聲請人於調查筆錄中自陳本件更生聲請時,其罹有胃食道逆流等疾病,惟現症狀有所減輕,是故無繼續以胃食道逆流之部分就醫,然現因更年期之故,須至中醫師診所診調身體等語,本院審酌此醫療費支出於聲請人而言必要性尚微,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是醫療費支出之部分現亦應剔除之。
其餘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本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893 元(計算式:電信費1,399 元+國民年金494 元=1,893 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93 元後,餘額為4,107 元(計算式:6,000元-1,893 元=4,107 元),無法償還上開臺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每月清償4,636 元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必須清償(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0頁、第201 頁、第207 頁、第213 頁、第222 頁、第226 頁、第230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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