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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蕭鎮國
代 理 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鎮國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502,526 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為幫忙親人償還債務而向銀行借款,另有聲請人之房屋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日常消費及家庭開銷,惟無力償還而積欠至今。
前置協商時因聲請人自評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債權人於協商期日未到場,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債權人均未到場,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2 筆保單外無其他資產,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1,518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單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工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125 頁至第148 頁、第165 頁至第178 頁),堪信屬實。
本院即以31,5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 =17,599,本裁判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稱其需扶養配偶,其每月支出以上開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而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共3 人(即聲請人及2 名已成年之子女),是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即5,866 元(計算式:17,599÷3 =5,866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465元計算(計算式:17,599+5,866 =23,465)。
㈣從而,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34,270 元,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又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約為31,51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465元,每月餘額為8,053 元。
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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