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475,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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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林聰郎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聰郎自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起即負擔前妻所有支出費用而借貸,然因前妻花費無度至婚後小孩出生,生活開銷更加吃緊,聲請人無力償還信貸及現金卡債務,不斷累積以至無法負擔。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本案調解程序未到庭,並具狀表示「本案因債務金額甚高,債務人無力負擔。

為此請求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情,有本院新北院輝108 司消債調新消字第54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108 司消債調字第540 號卷第169 頁及第18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司消債調字第54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118800372262保險契約自105年起算至第5 個保單年度(即109 年)解約金為61,680元;

存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3,944 元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及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

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其兄長經營之便當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9頁)。

本院審酌暫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66,520 元,意即每月支出為27,772元(計算式:666,520 元÷24月=27,772元),包含房租、手機費、交通費、膳食費、勞健保費及保險費等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 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

聲請人固稱:「所列之支出,除食衣住行外,無其他費用。

以新北市租屋費用觀之,每月租金15,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無其他奢侈消費」等語。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

另聲請人主張每季保險費支出9,227 元部分,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8,60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 年10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後,其餘額僅6,400 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221,115 元(計算式:遠東商業銀行53,383元+永豐商業銀行178,968 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52,240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258,294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734,487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13,25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8,162 元+聯邦商業銀行1,132,324 元=3,221,115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調解卷第63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115 頁及第129 頁),縱扣除上開保險預估解約金61,680元及聲請人所餘存款3,944 元,以每月償還6,400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4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21,115 元-61,680元-3,944 元】÷6,400 元÷12月≒41年)。

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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