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483,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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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依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自身不清楚應如何理財,致以卡養卡,進而積欠龐大債務。

聲請人曾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進行債務協商程序,臺中商銀給予其每月清償4,989 元,年利率5 %,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並且達成協商;

惟聲請人108 年4 月實領薪資24,942元,扣除與臺中商銀之協商方案4,989 元,再扣除與丈夫平均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00 元及與兩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4,421 元,早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64元,故無力繼續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嗣於108 年5 月即毀諾,爰依法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臺中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7 年6 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5 %,每月以4,989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8 年5 月開始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18號核可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2頁之1 至第46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18號核可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市話繳費單、電費繳款單、水費繳款單、天然氣費繳款單、加油發票、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還款計畫書、國泰人壽繳費單、雜支發票、聲請人之母林素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子吳承翰學生證正背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惟查:⒈本件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其現於尚億精密有限公司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3 頁),然端視聲請人所提108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其108年1 月至同年10月薪資依序為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6,100元、24,100元、24,100元,共計257,000 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5,700元(計算式:257,000 元÷10月=25,700元)。

又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雖自陳其每月薪資持續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扣薪,且同時須與配偶吳科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和二名弟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早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64元等語,業據提出其遭扣薪之薪資明細表為佐,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據此,應依聲請人上開所提108 年1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金額核算其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5,700元,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瓦斯費600 元、通訊費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1,158 元、扶養費共12,700元(計算式:聲請人之子吳承翰7,200 元+聲請人之母林素貞5,500 元=12,700元),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2頁)。

關於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部分雜支發票,然尚不足以具體釋明本項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此項支出應以1,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關於瓦斯費600 元、水電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家庭開銷與其配偶吳科慶共同負擔,有本院109 年4 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153 頁背面),是此二項支出各應減為一半,亦即瓦斯費300 元、水電費750 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再關於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亦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說明其「個人」之通訊費為499 元,且上班騎機車之油費為500 元,是通訊費部分當以499 元為計算之標準,而交通費亦應以500 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又關於勞健保費1,158 元部分,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勞健保費現應為737 元,而非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載1,158 元,是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而關於扶養費共12,700元部分,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內敘明現與配偶吳科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4,600 元,和二名弟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各4,421 元,據此,該部分支出應減為9,021 元(計算式:聲請人之子吳承翰4,600 元+聲請人之母林素貞4,421 元=9,021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提列之膳食費6,3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數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應非無稽。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9,107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通訊費499 元+水電費75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737 元+扶養費9,021 元=19,107元)。

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5,7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107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約為6,593 元,顯足以支應上開臺中商銀所提出每月4,989 元,共計180 期,年利率5 %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15,000 元(計算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000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5,000元=215,000 元)須清償,此有其所提債權人清冊存卷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16頁、第1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尚有3 筆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金共計23,902元(計算式:國泰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687 元+國泰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14,763元+國泰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8,452 元=23,902元),且參酌聲請人為71年8 月出生,現年38歲,正值壯年,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且另積極尋開源途徑,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

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3,440 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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