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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葉彩雲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彩雲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五間銀行信用卡債務,但因身體狀況無法找到穩定工作而有穩定之收入來源清償。
前於108 年8 月29日與最大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2,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僅約為1,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 號卷第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保險契約,僅有二筆動產之財產。
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月薪平均約為8,500 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由雇主賴鳳玉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每月給付8,000 元到10,000元」之金額相當,堪以憑採。
另聲請人陳報自108 年1 月至12月領有社會扶助金共計144,000 元,即每月12,000元。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各項福利服務項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所得之回覆:「聲請人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12月,補助項目: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額8,499 元;
109 年1 月至12月,補助項目:身障身活補助,每月補助金額5,065 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560166號函暨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記載月薪8,500 元加計目前每月領取身障身活補助金5,065 元,共計13,56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聲請人陳報其友人徐淑玲每月補助聲請人5,000 元乙節,有友人徐淑玲所出具之陳報書在卷(本院卷第61頁),惟該友人非為聲請人民法第1114條所列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該筆友人補助款非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故暫不予計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6,500元,另有母親及長子扶養費用每月各1,500 元,共計19,500元(調解卷第7 頁背面)。
查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500元,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惟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及長子支出共計3,000 元一節,僅提出長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53頁),上載病名:視網膜惡性母細胞瘤為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長子現年屆滿28歲,為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人,而該證明卡未能說明聲請人長子何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又據聲請人每月僅支付其母親及長子各1,500 元乙情併參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額,倘該2 名受扶養人確有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之情事,何以僅需聲請人支付各1,500 元即足、該2 名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是否有其他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為何?聲請人皆未據加以說明。
而聲請人迄今復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該2 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尚不足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
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6,50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3,5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6,500元後,略有入不敷出,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2,000 元之清償方案。
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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