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505,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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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廖慶隆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接手經營家中照相館,因父親事業發生狀況,聲請人原有積蓄全數交付父親救急,後續又遭遇雷曼兄弟金融風暴營收下滑,兼之照相館邁向科技數位化,為繼續經營並維持競爭力,故而申辦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周轉。

然因景氣低迷且信用卡循環利息過高至惡性循環,最終無力繳納而陷入信用不良狀態。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曾提出以總債權金額990,000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5,500 元之還款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永豐銀行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55元【計算式:117,874 元÷180 期=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負擔5,5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汽車一輛、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台壽保產物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又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廣勝歐化廚具,目前每月收入3 萬元,有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4頁)。

是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目前月收入3 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數額,以新北市政府106 年至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故聲請前2 年(106 年6 月至108 年6 月)必要支出合計411,378 元(調解卷第4 頁背面),意即每月平均為17,141元(411,378 元÷24月=17,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141元,餘額12,859元顯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5,500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良京公司比照永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總額655 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6,155 元(計算式:5,500 元+655 元=6,155 元)之清償方案。

至聲請人雖主張調解方案之清償期數過長,惟本院審酌聲請人62年出生,現年46歲,正值青壯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 年4 月)為止,仍有長達1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如有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並撙節開支之可能性。

且觀永豐銀行加計非金融機構比照永豐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每月繳納數額與聲請人自陳每月得負擔償還之數額相距非遠,則聲請人自應執以積極態度與各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是,而非逕以清償期數過長為由,消極未勉力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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