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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陳淑雲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生活開銷刷卡消費,且其現金卡、信用卡被朋友借去用,以致積欠債務,嗣後以卡養卡,共積欠112 萬8,534 元之債務,無力清償。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 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已超過聲請人可負擔之能力,因此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與債務金額相差甚大,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 年6 月6 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金消字第14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23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0164706號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可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間於菜市場幫市場攤販送貨給客戶,每趟收取100 至200 元之報酬,1 週工作6 天,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自108 年12月起改至中生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2 萬5,000 元,與2名女兒租屋同住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000 元,尚屬可採。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高達3 萬2,218 元(含房屋使用費23,000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405 元、電費1,014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通訊費1,399 元),然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收據證明資料均付之闕如,且聲請人除與2 名已成年女兒租屋同住外,戶口名簿內尚列有2 位寄居人,甚且每月領有政府租屋補助4,000 元,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負擔房屋使用費2 萬3,000 元,顯不可採,本院爰依法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5,500 元之1.2 倍1 萬8,600 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600 元後,剩餘6,400 元(25,000-18,600=6,400 );
另據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5 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100 萬3,031 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 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5,572 元(1,003,031 ÷180 =5,5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餘額6,400 元雖足以清償債權人通常提出之月付5,572 元還款方案,然金融機構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一般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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