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550,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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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嘉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嘉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故未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4月間達成「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448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嗣於96年7月3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渣打銀行函覆明確,並提供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仍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322,206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6至9頁),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雖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但事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4月間與渣打銀行達成「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448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惟嗣後因收入不穩定,導致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足夠餘額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7月毀諾等語。
聲請人雖未提出95、96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其勞保投保紀錄,其於95年4月至96年7月間之投保薪資介於11,100元至28,800元間,又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乙節可信,應認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9頁)。
另聲請人雖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
筆,惟截至109年3月31日保單價值數額僅671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客綜字第109033101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7、97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冠冕真道理財協會,嗣後收入以此為主,保險經紀部分近期幾乎無收入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41至63頁),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故應可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所示其108年5月至同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16,745元【計算式:(80,807+6,024+5,385+1,093+976+2,179+3,405+598)÷6=16,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962元、健保費675元、手機電信與雜費2,500元、交通費1,260元,共計16,897元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26頁)。
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1,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7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897元、扶養費11,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後毀諾;
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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