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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德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德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1 萬8,000 元(期數、利率已不復記憶),然因當時聲請人任職之大昇商標織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自新北市新莊區遷廠至臺中,聲請人因而遭裁員,只能改以臨時工謀生,每月收入亦從原本之3 萬4,000 元驟降至2萬3,000 元,以致無力負擔原協商方案而毀諾。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按月償還1 萬163 元,依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於97年6 月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9 年3 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04619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稱伊因當時任職之大昇公司將自新北市新莊區遷廠至臺中,聲請人因而遭裁員,改以臨時工謀生,每月收入從原本之3 萬4,000 元驟降至2 萬3,000 元,以致無力負擔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昇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雖查無聲請人所稱之遷廠資料,惟觀之聲請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自94年7 月25日至96年2 月28日之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自96年3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日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薪資確有減少之情,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復稱伊自108 年6 月起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 萬2,000 元,租屋與妹妹林宥彤、林宥彤之女同住,因林宥彤為單親媽媽,經濟弱勢,無法分擔房租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稱每月薪資約3 萬2,000 元,加計身障補助4,872元,共3 萬6,872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32,000+4,872=36,872),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476元(含膳食費3,000元、勞保費355 元、瓦斯費750 元、電信費710 元、水費282 元、電費1,285 元、油資100 元、醫療費120 元、房屋租金14,874元);
另聲請人陳報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各為5,000 元,惟聲請人之父、母每個月各領取老人年金3,628 元、國民年金4,311 元,且聲請人陳報共有4 個兄弟姐妹,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應各為3,743 元、3,572 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父親部分為:(18,600-3,628 )4 =3,743 ;
母親部分為:(18,600-4,311 )÷4 =3,57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 萬8,791 元(21,476+3,743+3,572 =28,791)。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6,872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8,791 元後,剩餘8,081 元(36,872-28,791=8,081 ),該餘額亦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1 萬163 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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