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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莊惇傑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惇傑自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因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過日,然不擅理財積欠卡債,後同居女友連接兩次涉及刑事幫助詐欺案件,為減免刑責,聲請人申請信貸供其賠付被害人,方積欠如此高額債務。
於民國107 年4 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062元,惟當時聲請人實領月薪不足25,000元,後因同居女友失業須由聲請人扶養,加上另有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之債權人催款致無法履行清償方案而毀諾。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107 年4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約定自107 年5 月10日起,每月清償12,062元,分180 期,年利率8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上述原因毀諾,有永豐銀行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75頁至第80頁)。
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協商當時係任職於大潤發賣場擔任上貨服務人員乙職,每月收入約26,657元(含年終),除須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外,且須支付同居女友之扶養費,另有未
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
查聲請人107 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6,893元(計算式:【107 年1 月薪資:23,161元+107 年2 月薪資:24,811元+107 年3 月薪資:23,161元+107 年4 月薪資:24,765元+107 年5 月薪資:24,441元+107 年6 月薪資:24,771元+107 年7 月薪資:26,525元+107 年8 月薪資:24,441元+107 年9 月薪資:24,441元+107 年10月薪資:24,885元+107 年11月薪資:25,678元+107 年12月薪資:24,441元+年終:27,200元】÷12個月=26,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崙店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93 頁)。
另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扣除前置協商還款額12,062元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9,520元,則聲請人於107 年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力支付與債權銀行達
成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12,062元乙節,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然其係出於非
己身所能控制或所能阻止之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
債務之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依協商清償方案
繼續履行而毀諾,確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各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257 至259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及投資資料;查有數筆投保於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及
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等,而遠雄人壽保單號碼101291075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84,533元,有遠雄人壽保單契約暨批註書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63 頁)。
本件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係任職於大潤發賣場擔任上貨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6,657元,業據提出108 年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店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219 頁)為證。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8 年薪資明細平均薪資額27,549 元(計算式:108 年1 月薪資:28,052元+108 年2月薪資:26,063元+108 年3 月薪資:24,413元+108 年4 月薪資:24,413元+108 年5 月薪資:24,413元+108年6 月薪資:24,533元+108 年7 月薪資:28,571元+108 年8 月薪資:24,641元+108 年9 月薪資:24,413元+108 年10月薪資:24,567元+108 年11月薪資:24,593元+108 年12月薪資:24,717元+年終:27,200元】÷12個月=27,549元,元以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520元,包含房租、膳食費、通勤油資、水電費、瓦斯費、水機通話費、家用品雜費
、周轉金等項,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
而聲請人陳稱係因偶需扶養同居女友,蓋其為實質上配偶,無法棄之不
顧等語。惟查,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第2項、第133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之扶養者,係指債務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
家屬。準此,聲請人之同居女友固為聲請人所稱之實質上
配偶,惟同居女友究非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其扶養費自不得認列聲請人之必要費用。從
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
額為18,60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7,5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後,雖每月尚有餘額8,949 元,然而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12,06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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