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
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爰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3 月24日為調查期日,惟至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仍未補正其目前收入及支出、財產狀況等情形,此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