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565,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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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敏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敏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8 年10月23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之前置協商,惟臺新銀行不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方案,另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清算完結解散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債權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條件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得清償3,000 元,且另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30至40餘萬元之債務,而資產公司難以整合協商,臺新銀行無法接受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條件,故請本院逕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 號調解卷宗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林綉枝戶口名簿影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職業工會繳費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水費繳款通知單、電費繳款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擔任計程車駕駛員為每月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補正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41頁及第44頁、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8頁)。
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支出6,000 元、房租10,000元、水費233 元、電費723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1,095 元、長子羅仁甫之扶養費6,000 元,共計25,35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頁)。
本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支出6,000 元、水費233 元、電費723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1,095 元等支出,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應非無稽,堪為可採。
惟關於長子羅仁甫扶養費6,000元部分,觀羅仁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雖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然實屬微薄,故不足以自力更生,且考量其甫成年,尚應受聲請人持續扶養,據此,羅仁甫目前並無負擔生活開銷之能力,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羅仁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第46頁及第47頁),堪認可信。
又關於房租10,000元部分,聲請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載明與長子羅仁甫、寄居人楊珍芳、楊珍芳之女楊舒涵同住,既寄居人楊珍芳、楊珍芳之女楊舒涵與聲請人同住,理應共同負擔房租支出,惟楊舒涵現尚年幼,為受其母楊珍芳扶養之人,揆諸前開所述,羅仁甫及楊舒涵現無負擔生活開銷之能力,職此,本院審酌寄居人楊珍芳應負擔部分房租支出4,000 元,而聲請人房租支出應負擔部分為6,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1,351元(計算式:膳食支出6,000 元+房租6,000 元+水費233 元+電費723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1,095 元+長子羅仁甫扶養費6,000 元=21,351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1,351元後,餘額為6,649 元(計算式:28,000元-21,351元=6,649 元),另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7頁、第18頁),雖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僅53,00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惟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共30至40餘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以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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