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587,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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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素禎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素禎自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開設海產店,然生意不佳,不得已以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方式以為資金周轉及生活所需,但海產店生意每況愈下終致倒閉,聲請人因而無力還款。

又前置協商階段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故協商不成立。

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委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曾提出以1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期償還5,000 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以總債權金額942,414 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4,454 元之清償方案(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頁背面);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公司)提出一次清償263,246 元或以總債權金額526,492 元比照板信商銀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80 期,每期清償2,925 元(計算式:526,492 元÷180期=2,9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調解卷第58頁);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公司)提出一次清償10,670元或以總債權金額21,341元比照板信商銀之分期償還期數,即分180 期,每期清償119元(計算式:21,341元÷180 期=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清償方案(調解卷第7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板信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62 元【計算式:111,979 元÷180 期=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管理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板信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750 元【計算式:135,000元÷180 期=750 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板信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628 元【計算式:473,000 元÷期=2,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未提出清償方案(若比照板信商銀清償方案,每月清償828 元【計算式:149,000 元÷180 期=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若均比照板信商銀提出之本金債權以180 期分期償還,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為12,366元(計算式:662 元+2,925 元+750 元+2,628 元+4,454 元+828 元+119 元=4,027 元)。

而聲請人陳稱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蔡慧津普通消費借貸債務15萬元乙情,固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32頁)為證。

惟細繹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為空白,則僅憑系爭本票難認聲請人與蔡慧津間確有成立何法律關係。

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縱使聲請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交付蔡慧津,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予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而聲請人復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蔡慧津間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審之債務總額。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9頁)。

依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佳合護理之家擔任廚工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佳合護理之家108 年9 月至12月、109 年1 月至2 月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本院審酌暫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4,655元,包含房租、水電費、保險費、機車加油及保養維修、膳食費、醫療支出及勞健保費等項,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

而聲請人僅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下背痛,兩腳痠痛、麻痛」及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房租7,000 元之支出,至其他之17,655元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之必要性。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支出3,140 元部分,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8,60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600元後,其餘額6,400 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銀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比照板信商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每期清償總額12,366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17,366元(計算式:5,000 元+12,366元=17,366元)之清償方案。

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6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3 年3 月)為止,僅餘約4 年之可工作期間,又以聲請人目前其每月餘額6,400 元為計,依板信商銀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非金融機構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418,206 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058,980 元+板信資產公司135,000 元+長鑫資產管理公司473,000 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149,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942,414 元+艾星國際公司526,492 元+匯誠第一公司21,341元+良京公司119,979 元=5,418,206 元,【調解卷第90、10、40、58、77、83頁】),聲請人亦仍須70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418,206 元÷6,400 元÷12月≒70年)。

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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