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593,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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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王成雄(原名:邱成雄)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王成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開始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及荷蘭銀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卡債,當時即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銀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因時任網咖軟體管理維修人員,尚能支付該還款條件,惟嗣後網咖業沒落致聲請人失業,其遂改至超商打零工,收入進而銳減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條件,故毀諾。
聲請人後又再分別與前開三家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中信銀之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000 元,已於民國106 年間清償完畢;
國泰商銀則因條件太高,聲請人無法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又當時國泰商銀將其名下之房屋聲請拍賣並獲清償214,321 元,剩餘之債務則尚未清償完畢;
荷蘭銀行之協商條件係每月還款3,300 元,共58期,此有聲請人與荷蘭銀行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可證,惟荷蘭銀行後將此債權售予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將此債權再轉售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此二次債權讓與,債權額已墊高至聲請人無法負擔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更生,請本院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銀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還款8,296 元,分120 期,利率6 %,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2)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商銀,經國泰商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款明細表影本、水費繳款單、瓦斯費繳款單、有線電視費繳款單、電費繳款單、工作證明單、中信銀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長子邱駿源、次子邱豪澤、母親邱美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通知書影本、加油發票、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目前仍持續打零工,工作內容為清運工程廢棄物,工作地點北至汐止南至桃園,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工作證明單附卷可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第38頁)。
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5,000 元、水費76元、瓦斯費173 元、電費760元、手機電話費499 元、國民年金7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300 元、第四臺費208 元、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式:邱駿源4,000 元+邱豪澤4,000 元+邱美英8,000 元=16 ,000 元),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 頁、第8 頁)。
關於房租5,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繳款明細表影本,可知其房租為每月10,000元,又聲請人亦陳報其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為憑,是以,此部分房租數額扣除租金補助後,實際每月僅需再支出6,000 元(計算式:10,000元-4,000 元=6,000 元),另聲請人亦敘明其與配偶楊佳錦同住,房租兩人各應負擔一半,故本院審定聲請人房租支出數額應為3,000 元(計算式:6,000 元/ 2 =3,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
關於扶養費共16,000元部分,觀聲請人之子邱駿源、邱豪澤因現尚未成年,故須仰賴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是每月支出各4,000 元之扶養費並未逾合理範圍,勘予認定;
惟聲請人之母邱美英扶養費8,000 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該處函覆聲請人之母邱美英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1頁),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之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上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759 元後,聲請人僅需再給予邱美英扶養費7,107 元即可。
準此,扶養費支出共計應為15,107元(計算式:邱駿源4,000 元+邱豪澤4,000 元+邱美英7,107 元=15,10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提列之膳食費、水費、瓦斯費、電費、手機電話費、國民年金、交通費、健保費、第四臺費,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7,32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租3,000 元+水費76元+瓦斯費173 元+電費760 元+手機電話費499 元+國民年金7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300 元+第四臺費208 元+扶養費15,107元=27,323元)。
㈢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27,323元後,每月剩餘677 元,無法清償上開國泰商銀所陳報之95年間中信銀所提供每月清償之協商方案(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3頁),且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計704,102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8頁),遑論其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必須清償,是以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超過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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