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珮華即黃桂英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珮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7年5月農藥中毒,在家昏迷七天(無就醫,因家裡太窮付不起醫藥費),導致中毒太深傷及大腦,加上多次車禍(自68年迄今發生五次車禍),每次都有腦震盪現象,導致記憶力、反應力、思考力遲鈍,表達能力及思考邏輯欠缺周延,107年兩次車禍,其中一次骨折,雖然不致不良於行,但左腳及左腳踝常半夜抽筋及痠麻脹痛。
84年1月與丈夫張基立離婚(無支付贍養費),聲請人帶著小孩,靠微薄薪資租屋、生活及繳學費,拉拔小孩長大,現小孩已成年有工作,薪資已自顧不暇,無法分擔債務,聲請人近年體力每下愈況,連帶影響就業及謀生。
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述書、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資料、勞保、健保及商保明細表、保險資料、租賃契約書、生活必要費用明細表、發票、商業保險明細表、電話費繳費單據、醫療雜支明細表、醫療單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第4-12頁背面、本院卷第27-142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即60萬元除以24個月,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第12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24元,僅剩餘10,576元,已不足繳納機構之清償方案每月16,53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第26頁),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第12頁背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24元(包括每月租金4,000元、伙食費6,000元、勞保費1,684元、健保費777元、電話費399元、日用品235元、交通費329元<10月280元、11月310元、12月397元之平均>、醫療雜支1,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第12頁、第54-55頁、第101頁、第93-115頁、第119-129頁,其中伙食費1萬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就
膳食費應酌減為6,000元,故就膳食費逾越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中商業保險6,889元,尚非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就商業保險6,889元部分,應予剔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