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2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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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萍



代 理 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萍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讀書時期即積欠助學貸款,嗣後為支付自己及家人之開銷,於民國106 年間又因家庭因素須離職照顧外婆,且之後工作不穩定,以致積欠債務,因高額利息持續增加,已達無法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因聲請人欠款金額高,還款能力有限,而未提供合適方案,再者,聲請人每個月僅能還約1 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9 月3 日、107 年9 月2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助土字第4350號、107 年11月29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守字第136485號、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21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正字第97330 號、108年8 月30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正字第107127號執行命令、薪資給付明細表、汽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07 年7 月開始至金色三麥餐飲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至108 年8 月應領薪資共51萬2,746 元,租屋獨居等語。
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108 年6 至11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載,6 個月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代扣款金額共22萬6,870 元【39,112+38,112+(23,635+12,485 )+(24,436+13,039 )+ (25,131+13,389 )+ (24,473+13,058 )=226,870 】,每月平均收入3 萬7,812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226,870 6 =37,81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 萬9,028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房租7,000 元、膳食費8,000 元、電費528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支出1,500 元、雜支1,000 元);
另聲請人陳報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各為1,667 元、4,000 元,核未逾生活必要程度,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4,695 元(19,028+ 1,667+4,000 =24,695)。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7,812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4,695 元後,剩餘1 萬3,117 元(37,812-24,695=13,117);
另據中國信託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11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共223 萬1,827 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 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 萬2,399 元(2,231,827 180 =12,3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 萬3,117 元,雖力足以繳納1 萬2,399 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210 萬7,792 元之有擔保債務(138,014+1,565,033+404,745 =2,107,792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 萬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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