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2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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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邱先男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邱先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生意經營不善,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向銀行借錢周轉,嗣生意經營失敗,因而積欠債務。
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調解時,適逢聲請人剛開始新工作,在此之前有1 個多月未工作,生活困頓,無法負擔每月還款8,000 元,因而調解不成立。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8 年11月5 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 期、每期還款2,000 元、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3,000 元至4,000 元,聲請人另對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以聲請人債務總額計算每月還款金額,將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等情,未能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5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63至65頁、第66頁、第67至68頁)。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存款10,000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 頁、第6 頁正反面、第7 頁正反面、第17頁、第2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10月初迄今,於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永心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月薪20,531元,復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永心長照機構薪資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應堪信實。
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531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18,600元)。
聲請人主張其除生活必須費用外,另須負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該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3 名弟、妹,故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4,650 元(計算式:18,600元÷4 =4,650 元)為合理。
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600元加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4,650 元為23,25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扶養費為22,599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53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59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2,000 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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