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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安妮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安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欠款1,689,417元,聲請人現任職於翔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4,648元(扣除勞健保及互助金),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為17,599元,且聲請人須扶養其母陳美雲,每月應負擔1/3,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為17,599元,扣除聲請人之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935元及老人補助3,731元,聲請人需負擔4,311元,現債權人申請扣押聲請人薪資逾17,599元部分,已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頓,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聲請人之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帳戶內頁資料、房租及電費給付證明、聲請人之母帳戶內頁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070號執行命令、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第5-14背頁、本院卷第27-72頁、第93-10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4,616元(即108年之12月薪資每月26,727元、109年之1月薪資每月25,210元、109年之2月薪資每月21,910元<聲請人誤繕為25,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薪資均含借支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倍)及聲請人之母扶養費4,64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僅剩餘2,372元,已不足繳納清償方案每月1萬元(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第73頁),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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