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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嚴宥蓁即嚴春貴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宥蓁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81263元。
債務發生原因始於104年間,因聲請人之配偶經營茶行,而茶葉收成時間需長達三年之久,聲請人為幫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始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借貸金錢,後來聲請人與配偶發生爭執,遂離家在外租屋工作,已無配偶幫忙清償債務,乃聲請本件更生。
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交房租匯款證明、薪資切結書、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費繳交證明、電信費收據、加油費收據、日常用品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機車行照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命令等件證據附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卷第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119頁)。
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些許存款1萬餘元、車齡13年機車1部及數張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費繳交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5頁),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又一春中醫診所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病人掛號、整理藥品等行政事務,而工作時段僅有下午,每月薪資約為13500元,聲請人並於假日在番茄村漢堡早餐店打工,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又聲請人並無領有社福補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至第59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25500元(計算式:13500+12000=25500)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陳報其目前僅一人租屋,並無與他人同住,又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負擔父母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並患有腦下垂體腫瘤、子宮肌瘤及憂鬱症等疾病,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4749元,包含租金7000元、水電費800元、手機費799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保險費6150元、醫藥費800元至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交房租匯款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收據、加油費收據、日常用品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103頁),然就保險費部分,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已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而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假設語氣),自受有基本醫療之照護,保障實為充足,況且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健康、人壽保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有積欠債務,並衡以確保債權人債權,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599元定之(計算式:租金7000元+水電費800元+手機費799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醫藥費8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18599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5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約18599元後,僅餘6901元,難以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271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2號卷第53頁)。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健康、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願以於中醫診所之工作收入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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