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歐陽麗娟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陽麗娟自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收入不穩定,惟仍有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打零工維持家計,然因每月非有固定收入,入不敷出,僅能借款度日,詎料債務越滾越多,終至無力償還,雖按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負擔每月1,500 元之清償方案,經最大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認定,除非聲請人能提高還款金額,否則無法提供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爰調解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於108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表明,因聲請人表示目前無清償能力,無法給予聲請人最優惠之調解方案,致本件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 號卷(下稱調字卷)卷附之調解筆錄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為低收入戶,現需兼顧家庭及工作,且因聲請人配偶為中度身障人士,工作不穩定,而最小的未成年子女(即長女,101 年次)才就讀國小(107 年9 月入學),故目前僅能從事火鍋店、炸雞店等小型店面之日薪或時薪兼職工作,平均時薪為120 元,平均日薪為800 元,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並無其他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低收入戶)、109 年4 月18日薪資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惟以聲請人上開109 年4 月18日之切結薪資20,000元觀之,以一天800 元、平均時薪120 元之薪資計算,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薪158 元、最低月薪23,800元(109 年1 月1 日實施),聲請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次,現為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惟因需兼顧家庭所需,而尋求兼職工作,但仍無礙勞方應按勞基法給付聲請人薪水,又因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兼職工作之工時究竟為何,為何切結之薪資尚低於勞基法之規定,惟因認聲請人確實有工作能力,故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3,800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長男(98年生)、次男(99年生)、長女(101 年生)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租屋處,每月需負擔之必要費用為膳食費5,000 元、房租費7,500 元(已分攤50%)、水費246 元(已分攤50%)、電費886 元(已分攤50%)、瓦斯費387 元(已分攤50%)、電信費用1,152 元、交通費900 元、家庭雜支2,000 元,共計18,07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書、加油站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其他必要生活開銷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完整單據,然除手機電話費1,152 元外,其餘部分,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皆尚未逾常情而認可採,至於手機電話費1,152 元部分,容有過高,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及就聲請人工作性質觀之,本院認應以800 元計算始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7,719元(計算式:5,000+7,500+246+886+387+800+900+2,000=17,719),並未逾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600元,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即如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食衣住行費用、未成年長女安親班費用1,500 元等語(見陳報狀第五、九點,本院卷第39頁、41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參照)。
經核,聲請人未成年長男現年11歲(98年3 月出生),聲請人未成年次男現年10歲(99年5 月出生),聲請人未成年長女現年8 歲(101 年5 月出生),3 人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106 、107 年間均無所得收入,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頁(低收扶助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3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362678號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而聲請人之配偶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故其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該未成年子女。
而聲請人已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陳報狀第九點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安親班單據為證,然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未成年子女年齡、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安親費用堪屬生活扶助所需,且上開扶養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
從而,聲請人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安親費用1,500 元(已分攤50%),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雖得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然因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助,且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故本院不以之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然應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㈤綜上,聲請人現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中國人壽壽險,有效保單8 份,惟壽險投保金額並非保單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3,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719元,及未成年長女安親班費用1,500 元,僅餘4,581 元(計算式:23,800-17,719-1,500=4,581),然因聲請人於108 年11月7 日已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500 元,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表示無法提出調解方案,經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即債權人未提出分期償還之清償協議,堪認債權人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