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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淑姬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淑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進行債務清償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以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至3,000 元,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由,不接受永豐商銀所提出之每月清償9,977 元,年利率0 %,共180 期之協商方案,是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8 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提出每期(月)清償9,977 元,年利率0 %,共180期(不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以每月僅能償還2,000 元至3,000 元,且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由,無法接受永豐商銀所提出之條件,並當庭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 號調解卷宗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98司執木字第57085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金肯樘興業有限公司任業務專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1,100元(未扣勞健保費),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頁及第16頁)。
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以21,1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00元,加上每月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款金額併計之。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為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扣押部分應併入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主張,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1,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600元後,餘額為2,500 元(計算式:21,100元-18,600元=2,500 元),無法償還上開永豐商銀於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每月清償9,977 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為數不少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必須清償(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及第1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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