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63,2020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邱溫惠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醫療收據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9,18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然未補正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

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7 月16日為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0日僅繳納郵務送達費,迄今猶未依上開裁定附件提出各項完整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