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71,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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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洪錦樹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前因罹患精神疾症需花錢就醫,且小孩念書需要費用,只有跑計程車不穩定之收入,故而積欠債務。

目前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陽信銀行、富邦銀行及大眾銀行強制扣薪3 分之1 。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即106 年12月至108 年12月)之收入來源為東京都保全,平均每月收入為25,281元(本院卷第10頁)。

惟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37,224 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6,551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然未提出何事證釋明上開收入支出額之真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

聲請人固提出房租契約書、房租匯款憑條、中祥醫院掛號收據、電話費繳款收執聯;

電費、水費、瓦斯費、新視波有線電視等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繳款收執聯之客戶名稱為:洪^ 怡,非為聲請人外(本院卷第70頁),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用電日數:63日,應繳總金額:1,677 元(本院卷第71頁),意即聲請人每月之電費應為839 元(計算式:1,677 元÷2 =83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於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7頁)陳報之每月電費約1,500 元不符;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院卷第72頁)載示,用水計費期間:0000000/0000000 ,本期金額:501 元,意即每月水費應為251 元(計算式:501 元÷2 =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水費約600 元;

再依欣欣天然氣公司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計費區間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5日止、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應繳金額分別為1,152 元及992 元,及每月天然氣支出應為536 元(計算式:【1,152 元+及992 元】÷4 個月=536 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瓦斯費約800 元不符。

再者,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所有人為「洪錦樹自營計程車行」(本院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7日補正狀亦有陳明「太太生病,三個小孩在讀書,家裡負擔重,只有跑計程車不穩定的收入」等語,足徵聲請人另有自營計程車之收入;

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每月皆領有「國金」,數額自3,628 元至3,772 元之收入等情,皆未見聲請人陳報系爭收入數額。

至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提列之伙食費、交通費及日用品等項支出,皆未補正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作任何回覆說明。

(二)而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9 年7 月20日為調查期日,惟於調查程序當日,聲請人僅表示:「現在沒有跑計程車了,營業登記也停了10幾年、我太太已經死了,有繳國民年金,就撥到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惟關於其他資料則概稱「另具狀」,而經本院命其於7 日內補正,迄今仍尚未提出,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聲請人之協力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按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

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本院完足地陳報其目前工作收入狀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聲請前2 年之收入狀態,本院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且假設聲請人所述財產及支出狀況為真,本件聲請人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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