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73,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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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彬義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彬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粗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3萬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99元(即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666元之1.2倍),聲請人之未成年長子江○禮及未成年長女江○新年紀尚幼,需由聲請人之配偶范氏后照顧,故聲請人之配偶范氏后無法出外工作,亦須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配偶范氏后、聲請人未成年長子江○禮及未成年長女江○新扶養費支出各17,599元(即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666元之1.2倍),已入不敷出,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配偶范氏后、聲請人未成年長子江○禮及未成年長女江○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范氏后之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帳戶內頁資料、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配偶范氏后之帳戶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卷第15-45頁、本院卷第23-31頁、第35頁、第53-10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5,000元(即每月薪資3萬元、教育津貼2,500元、育兒津貼2,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7-49頁、第75頁、第97-99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及聲請人配偶范氏后、聲請人未成年長子江○禮及未成年長女江○新每月扶養費各18,600元(即約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已無剩餘,已不足繳納清償方案每月9,809元(見本院108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卷第125頁),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0號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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