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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陳文隆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以伊名義貸款購買車輛,然伊父親於購買該車輛不久後,即因案入監服刑,致伊須獨力負擔母親醫療與生活費,又伊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伊無力繳納車貸,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致伊生活困頓,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債權人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債權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原任職於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然聲請人目前因車禍受傷,尚未復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6、14至17頁及本院卷第36至37頁)。
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命令,主張目前對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22頁),惟觀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已自107年2月1退保,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綜上,依聲請人主張意旨,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1萬8,600元),是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8,6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5、18頁),佐以聲請人之長女係103年8月18日出生,現年6歲,則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堪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5千元、醫療費用1萬元乙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沒有再負擔母親扶養費、醫療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應予刪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8,600元後,剩餘1,400元。
徵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7萬0,760元(見本院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04號卷第2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00元計算,固需約22至23年始清償完畢(即:37萬0,760元÷1,400元÷12月≒22.07年),惟聲請人81年出生(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5頁),現年2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從而,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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