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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卡債,因工作收入不穩,因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訂於108年12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伊因車禍未到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經鈞院訂於108年12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該調解期日因聲請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403元,其餘債權(即台北富邦銀行570萬5千元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萬9,995元債權)均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且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稱:伊已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無擔保債權完畢(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聲請人即無無擔保債權存在。
聲請人主張:伊執保單質押借款,分別向富邦人壽借款27萬4,502元、美金1萬0,400元、友邦人壽借款62萬8千元,並以伊所有之宜蘭縣員山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給其兄弟而借款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59頁反面),然上開債權仍屬有擔保債權,至為明確。
準此,聲請人上開負欠債務,既均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縱經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其債權人債權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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