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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李松鑫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松鑫自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之金額均為金融機構信用卡或授信債務,發生原因為生活支出,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豐,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早已入不敷出。
聲請人現除積欠金融債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5,304 元外(前置調解時債權銀行陳報金額),尚有非金融機構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07,000 元,聲請人實已無法負擔,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聲請調解事件中,因臺北地院認兩造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而依其所提出之前置協商、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第18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駕駛計程車營業額為49,130元,本院參酌我國最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即交通部統計處公布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7 年10月公布),無論係聲請人切結之49,130元,或以新北市、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各為45,211元、52,714元觀之,均得認定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調解,惟兩造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北院調字卷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現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其每月營業額為49,130元,雖未提出薪資證明,然與我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大致相符,堪屬實在,且現未申請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已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4 月7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603294號函覆本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擔任計程車駕駛之收入並無薪資證明供參,且無其他資料可佐,又聲請人現查無投保資料,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北院更生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均有台灣大車隊之收入證明,可徵聲請人現確為自營計程車業,因其有加入車隊,原應以上開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收支情形,以聲請人「加入車隊」觀之,有加入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0,951元,其他營業支出如燃料費15,997元、保養維修費2,262 元、保險費921元、服務費2,476 元、停車費1,216 元(總計22,872元),計算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28,079元(計算式:50,951-22,872=28,079);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油資費用11,368元、維修費4,297 元、隊員帳款4,803 元、行費互助費保險費用3,700 元,總計為24,168元,雖高於上開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月營業支出情形,然已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加油統一發票、計程車維修保養費工作單(金讚濱江保修廠工作單列表)、台灣大車隊隊員帳款明細表、聲請人計程車之行費互助費保險費收支簿(聖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件附卷供參(見北院更生卷第39頁至第134 頁),且金額未與上開每月營業支出之平均額22,872元相距甚遠,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費用24,168元,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本院暫以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4,962元(計算式:49,130-24,168=24,962),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新北市109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標準,聲請人雖主張其他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10,000元、租金6,50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日常用品1,000 元、勞健保費1,736 元,共計19,936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北院更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62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上開租金、手機費、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皆未逾常情,而認可採,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膳食費用,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或單據以釋明其實際支出之情形,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當應樽節支出,且因總額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故本院仍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㈤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635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 頁、北院更生卷第142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5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已76歲(33年3 月生),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其名下尚有3 筆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價值詳如後述),現與聲請人胞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之戶籍地,每月領有3,500 元之國民年金。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2 名子女可分擔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4,96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每月尚有餘額6,362 元(計算式:24,962-18,600=6,362 ),又其名下雖有不動產3 筆,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7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06建號建物,然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目前供聲請人母親及胞弟居住,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93/10000 ,其上建物則為全部,另外有1筆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聲請人繼承而來,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該筆土地公告現值僅有19,254元,3 筆不動產現值總計則為5,357,954 元,然於變價前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清償債務,惟因上開37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仍具一定價值,而經本院計算,本件聲請人就377 地號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93/40000 (計算式:與其他3 人共同共有,193/10000 ×1/4 =193/40000 ),則聲請人若取得377 地號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約為1,263,098 元(計算式:166,000 元/ ㎡×面積1,577 ㎡×193/40000 =1,263,098 ),縱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再行變價,加計其他2 筆不動產之價值,仍未逾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05,304 元,況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且因公同共有變價不易,仍應變價後所得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觀之,另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尚有西元1995年出產之汽車乙輛,然該車現已無殘值。
且按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2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時,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兩造尚有爭議,即債權人未提出分期償還之清償協議,堪認債權人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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