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8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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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家如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家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婚懷孕而需安胎調養,然其並無家庭支援伊,產後亦獨自扶養女兒徐○勵,故無法尋得全職工作,從而仰賴信用卡借款以支付生活不時之需,致積欠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縱提供聲請人償還債權本金901,692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010 元之方案,聲請人仍因尚有資產公司負債,恐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故遠東銀行於108 年12月2 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新北市低收入戶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生活支出單據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主張自106 年12月迄今,因須照看女兒徐○勵以及應付銀行債務催討,故僅擔任無勞健保之居家清潔員一職,每月薪資11,000元,惟均以領現金之方式,無薪資條、袋,或薪轉存摺內頁影本可供本院參酌,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其雇主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15 頁、第118 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據該局函覆內容所示,聲請人並無受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6頁、第78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應堪採信,本院核以11,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3,000 元、伙食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元,共計8,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1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
關於聲請人所提列雜支2,000 元部分雖略顯過高,惟其於民事陳報狀內敘明該項支出數額包含添購女兒夏冬制服及書包(約半年換購一次,每次1,660 元,平均分攤則每月約277 元)、餐費、文具費,及洗髮精、沐浴乳、肥皂等日常生活用品,抑或聲請人不定時之醫療支出、每月電信費,是本院認此項支出已據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說明並提出相關單據文件加以釋明,堪信屬實,應予認定。
至房租、伙食費、交通費支出數額,衡以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就聲請人主張觀之,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上開主張支出項目及數額,應非無稽,堪可採信。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8,000 元(計算式:房租3,000 元+伙食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8,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8,000 元後,餘額為3,000 元(計算式:11,000元-8,000 元=3,000 元),無法償還上開遠東銀行所提供聲請人償還債權本金901,692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010 元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於57年7 月間出生,現年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3年,縱以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餘數額,清償遠東銀行提出之債權本金901,692 元,聲請人仍需25年時光方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01,692 元÷3,000 元÷12個月=2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屆時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遑論其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必須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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