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92,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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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陳政全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政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8 年10月10日起,任職於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月薪介於36,000元至36,500元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之,另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元。
前妻為清償其父親積欠之債務而以聲請人名義向債權人等借貸,而負有債務1,169,152 元,前妻允諾全權處理債務,因此由前妻代理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參與前置協商。
惟前妻無法依約履行清償方案,又向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於105 年間要綁架聲請人,聲請人在南部親戚家躲了2 星期後,借錢帶3 名未成年子女至阿根廷,於108 年1 月間始返台。
現薪資遭債權人強制扣薪,所剩無幾,有時僅以麵包或泡麵果腹。
是以,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9年12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清償5,261 元,惟聲請人於100 年4 月即未依約繳款,於100 年5 月10日毀諾,有台新銀行109 年7 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4858號函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6 頁)。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169,152 元,然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372,924 元、446,915 元、373,106元、119,783 元、16,267元、299,110 元、33,183元,有債權計算表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1 號卷第5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61,288 元(計算式:372,924 +446,915 +373,106 +119,783 +16,267+299,110 +33,183=1,661,288)。
㈢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整合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薪資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815 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震宇公司,月薪介於36,000元至36,500元間,而依其所提出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薪資條,其應領薪資依序為21,817元、37,115元、37,115元、41,807元、37,463元、40,000元、40,369元、35,733元(計算式:18,500+17,233=35,733)、36,000元(見本院卷第59-61 、81-85 頁、133-137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之,則依109 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計算式:15,500×1.2 =18,600);
另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陳○妤、陳○唯、陳○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 元,查陳○妤、陳○唯、陳○葳,分別為91年5 月、93年4 月、98年7 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1 號卷第4 頁),堪認陳○妤、陳○唯、陳○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列陳○妤、陳○唯、陳○葳扶養費各5,000 元,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108 年10月至109 年6 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序為-11,783 元(計算式:21,817-18,600-5,000 ×3 =-11,783)、3,515 元(計算式:37,115-18,600-5,000 ×3 =3,515)、3,515元(計算式:37,115-18,600-5,000 ×3 =3,515)、8,207元(計算式:41,807-18,600-5,000 ×3=8,207)、3,863元(計算式:37,463-18,600-5,000 ×3 =3,863)、6,400元(計算式:40,000-18,600-5,000×3 =6,400)、6,769元(計算式:40,369-18,600-5,000 ×3 =6,769)、2,133元(計算式:35,733-18,600-5,000 ×3 =2,133)、2,400元(計算式:36,000-18,600-5,000 ×3 =2,400), 是聲請人108 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5,261 元,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又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不固定,其近9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36,380元(計算式:{21,817+37,115+37,115+41,807+37,463+40,000+40,369+35,733+36,000}÷9 =36,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審酌其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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