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146,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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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劉文傑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時為低收入戶,每月可受領之補助金為新臺幣(下同)8,200 元,然嗣被改列為中低收入戶,受領之補助僅4,872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方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准予延長。

惟聲請人於108 年度仍被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難以履行更生方案,近期又收受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爰依聲請本件清算。

二、本院之判斷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蓋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

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

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應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6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可證。

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次聲請更生。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固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依聲請人民國109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㈡狀所載,目前尚無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符。

三、結論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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