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156,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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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連信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信國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06,623 元。

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貸款購買不動產,然因無法繳納貸款,致不動產遭銀行法拍且無法償還債務。

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百分之6 、每月5,101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4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稱其現在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約有38,000元之收入,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 萬多元外及執行業務所需之計程車外無其他資產,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3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4頁),應屬可採,本院即以43,390元(計算式:38,000+5,390 =43,390)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乙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及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聲請人之母現年72歲(37年生)、聲請人子女為則分別為17歲(92年生)及15歲(94年生),名下均無資產,自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母親及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計算即17,599元等語,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且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4,100 元老人年金後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4,500 元(計算式:〔17,599-4,100 〕÷3 =4,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39,698元計算(計算式:17,599+17,599+4,500 =39,698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保單縱予變價,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43,3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9,698元後,僅餘3,692 元,顯難以負擔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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