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174,202004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李玉燕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李玉燕自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有經營第一肉品商行,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因營收不足負擔支出致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108 年8 月9 日腦中風,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現靠親屬扶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5 年有經營第一肉品商行乙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至107 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則其是否屬於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3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4日)每月平均營業額定之。

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其經營之第一肉品商行於103 年度至107 年度營業額均為127,92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910 元;

108 年1 至8 月之營業額,分別為54,753元(1-2 月)、17,494元(3-4 月)、26,393元(5 -6月)、34,216元(7-8 月,7 月平均營業額為17,108元),故自103 年7 月起至108 年7 月即聲請清算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95,404元,【計算式:(105,910 元×5 〈月〉+127,920 元×4 〈年〉+54,753元〈1-2 月〉+17,494元〈3-4 月〉+26,393 元〈5-6 月〉+17,108 元〈7 月〉)÷60〈月〉=9 萬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金額,故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言詞聲請清算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又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3,148,927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3頁】,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1,740,053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163,000 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370,091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8,433 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214,975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19,554 元【見調解卷第47、69、79、88】、創群投資有限公司64,000元【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載,見調解卷第21頁反面】),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888,980元,尚未逾1,200萬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汽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5、107 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因腦中風,目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乙情,並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第261 頁】。

又本院就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起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均據函覆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257 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聲請人現既因腦中風,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復衡酌其現況之年齡(47年生)、財產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實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能力清償高達488 萬8,980 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

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