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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蔡進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進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經營海產生意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惟生意經營不善,而於民國96年9 月結束經營,聲請人當時承租店面及住家之租金高昂,聲請人無法負擔生活開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世華銀行)於108 年10月21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 期、每期還款6,468 元、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已入不敷出,未能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車齡17年之代步機車1 台外,無任何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113 頁、第103 至117 頁)在卷可考。
再聲請人主張其109 年4 月後於林口區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為15,000至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第59頁、第89至91頁)為證,應勘信實,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7,500元【計算式(15,000元+20,000元)÷2 =17,5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184元(計算式:瓦斯費用8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費339元+膳食費5,500元+機車油費545元+機車修理5,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18,184元,見本院卷第48頁),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8,184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468 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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