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200,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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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牛忠華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牛忠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租金補助4,000元及低收入戶扶助6,115元,曾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且債權人尚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935號支付命令、水費、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據、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身心障礙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母蔡善純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局108年12月16日函、聲請人郵局帳戶內頁資料、聲明書、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母蔡善純郵局帳戶內頁資料、聲請人次女牛○○郵局帳戶內頁資料、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98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第11-65頁、本院卷第19-25頁、第41-49頁、第59-125頁、第131-14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4,987元(即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扶助6,115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第42頁、第59-81頁、第133-141頁),已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包括每月租金1萬元、膳食費4,000元、水電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亦不足繳納前置協商時清償方案每月5,789元(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第149頁),況聲請人尚需支付其母每月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第11-13、33-37頁、本院卷-限閱卷)所示,聲請人並無投保壽險,名下無財產,且106-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零。
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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