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216,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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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昭智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頁至第43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9,18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到院,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送達郵務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而本院認有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遂指定108 年8 月3 日為調查期日,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表示:有請聲請人補正資料,但他好像有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和解,所以對於補正沒有很積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根據聲請人現已提出之資料無從使本院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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