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5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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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詹麗菊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許政堃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麗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8 年6 月20日製作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3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 號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1 月22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圓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 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政府補助,均在家打理家務,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勞、健保費用多由長子負擔,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由與聲請人同住之3 名子女平均分擔。

聲請人生活相當簡樸,並無其他生活開銷,聲請人子女亦無資助聲請人其他費用,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本件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作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8,031元,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支出有奢侈、浪費之性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

並請調查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71 至173 頁)。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妥適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謀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為避免聲請人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致戕害債權人權益,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或是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他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宗旨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盡力清償,而在經濟上得以復甦,同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同時兼顧消費者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使債務人圖以規避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於本行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其清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不免責裁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因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故予其經濟上重建機會,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債務,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係因其不當借貸衍生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有剩餘,應裁定其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㈨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 頁)。

㈩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外,尚有對其他金融機構多筆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致入不敷出而積欠龐大債務,應裁定其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之事,相對人未便同意,倘予聲請人裁定免責,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時,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意外骨後即無工作,生活支出皆由3 名子女負擔,亦未受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及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子女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收入切結書、105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清算卷第3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109 頁)為證,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7 年12月18日後並無薪資或其他執行業務所得。

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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