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6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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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萬祥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建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萬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雙田通運有限公司,原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6,595元(計算式:491,355元÷9 =46,595元),惟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量變小,每月薪資收入不到3 萬元,而現租屋與女兒同住,聲請人女兒現雖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然其每月需負擔學貸及個人生活費用,已無法與聲請人分擔房屋租金與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僅能分擔部分租金4,000 元,即聲請人需自行負擔其餘9,800 元之租金,而聲請人配偶已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尚需負擔配偶之全部扶養費用10,643元,現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9,8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750 元、電話費845 元、水費272 元、電費705 元、瓦斯費537 元、市內電話費87元、醫療費257 元、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1 元,共計33,347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萬祥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有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之自用小客車(西元2002年出廠已無清償價值)、存款53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 年7 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及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已發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訂109 年4 月13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101 頁、第148 頁),而債權人意見略以: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規避債務,而係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得以積極清償債務,查債務人並未清償任何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無清算財產可供清償,懇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又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因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此舉已不符合免責之規定,請鈞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約為1,057,94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39,160 元後,仍有餘額518,784 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依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之債權係受讓自臺灣美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且於清算程序中皆未獲清償,故請求鈞院裁定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㈨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就其所積欠債務未清償任何金額,未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決心,亦未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付出之努力,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之責,顯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請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向本行借用連帶保證之款項,為學生之就學貸款,學生已無需償付任何利息,惟債務人卻仍於103 年間持續以他行信用卡消費或借款,與當初申請就學貸款之目的顯然不符,債務人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卻累積欠款至無法清償之地步,再利用消債條例免除債務責任,此種顯係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且將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不應允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3 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8 年間其薪資所得略有變動,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雖據聲請人到庭陳述108 年3 月裁定清算前薪資大約3 萬至4萬元,108 年3 月裁定清算後到本件聲請免責時,薪水亦約3 萬至4 萬元,並無太大變動,且現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景氣不好,收入可能會低於3 萬元,又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一女,惟二子皆各自有家庭,收入狀況不清楚,也沒有拿錢回家,而女而現仍就讀研究所,並無負擔家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2 日提出之民事免責陳報狀,有提出聲請人於108 年4 月至108 年11月之雙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雙田公司)薪資單作為證物,計算其月收入平均約為46,215元【計算式:(55,232+50,932+40,149+41,582+38,632+45,582+48,532+49,082)÷8=369,723÷8=46,2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可信。

又按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准予清算裁定之理由,係因審酌債務人需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聲請人配偶,故認定當時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2,465元(含配偶扶養費2,661 元)。

雖據聲請人陳報並到院陳述,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包括配偶之扶養費用,然因聲請人需負擔其配偶之全部扶養費10,643元、租屋費9,800 元(女兒負擔4,000 元),其餘費用則同上開開始清算裁定,並無太大變動,即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750 元、電話費845 元、水費272 元、電費705 元、瓦斯費537 元、醫療費257 元、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1 元,共計33,347元,惟債務人雖稱子女皆無負擔扶養費,然因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3 名子女,故仍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為2,661 元,而房租部分雖據聲請人陳報其女兒現僅能負擔4,000 元,惟查,其女兒既有固定薪資收入,故認租金仍應以聲請人與其女兒各負擔1/2 為適當,否則即有損債權人權益之虞,其餘項目及數額,則同開始清算裁定所認列,故仍以22,465元認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適當(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2,465元(46,215-22,465=23,660),堪可認定,縱聲請人陳稱現因疫情關係景氣不好,收入可能會低於3 萬元,然若以平均薪資計算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22,465元,亦會有剩餘,故本件需繼續審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並有明文。

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7 年8 月6 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為「105 年8 月6 日至107 年8 月5 日止」,先予敘明。

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後,未能提供金額予債權人分配,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8 月6 日至107 年8 月5 日之收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約為600,508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及106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雙田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6 月、107 年7 月至8 月之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7頁),就上開文件觀之,聲請人105 年給付總額為90,118元,106 年度給付總額則為302,809 元,107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所得總計則為293,396 元(計算式:42,382+33,632+45,732+45,882+47,382+35,697+42,689=293,396 ),查聲請人105 年度整年度之收入僅有90,118元,且查無其他收入資料,與聲請人到庭陳述其105 年有在雙田公司,因有慢性病,因為身體的關係有一段時間休息,休息後106 年3 月才回去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健康狀況及清償能力,且衡情債務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是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 年收入約為600,508 元,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應得暫以600,508 元計算。

⒌聲請人另主張之必要支出則為980,052 元(見清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為48年次,未工作多年,無薪資收入,且因腰椎等疾病持續就診,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配偶費用11,453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應為2,886 元(計算式:11,543÷4=2,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請人女兒為85年5 月生,於105 年至107 年間仍就讀大學,雖業已成年,就打工收入不足部分亦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就聲請人女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見清算卷第95頁至95頁反面),聲請人女兒106 年9 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僅13,500元,且至106 年12月即退保,直107 年9 月間才再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女兒於105 年8 月至107年8 月間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至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840元、13,700元、14,385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上開標準之1.2 倍即分別為105年度15,408元、106 年度16,440元、107 年度17,262元(計算式:12,840×1.2=15,408;

13,700×1.2=16,440元;

14,385×1.2=17,262 ),而聲請人提列之女兒扶養費7,390元,尚低於上開計算之基準,且無過高之情事,係屬合理,惟自106 年9 月至12月提列之扶養費7,390 元,則應以2,940 元(16,440-13,500=2,940 )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約為628,727 元【計算式: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5,408元+配偶扶養費2,886 元+女兒扶養費7,390 元)×(4+26/31)+106 年度(16,440+2,886+7,390)×9+(16,440+2,886+2,940)×3+107 年度(17,262+2,886+7,390)×(7+5/31)=628,727),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600,50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8,727 元,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可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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