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6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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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孫麗卿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麗卿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分別於83年、95年出廠,殘值甚低而無變價實益之機車2 臺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93 元,不足以支付解繳本院之手續費、匯費及郵資等,堪認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2 月10日即以新北院賢民圓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 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間每月收入為打零工收入18,000元,及遺屬年金收入3,628元,共計21,628元,每月支出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7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房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共計18,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以裁定免責為原則,裁定不免責為例外,又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62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尚餘3,628 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

又本件全體債權人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聲請人清算前2 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87,072元【(21,628元-18,000元)∕月×24月=87,072元】,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不得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資料甚少,債權人無從得知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幫助欲鑽營法令規定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應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之精神,請求本件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㈣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故應不予聲請人免責,以維經濟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3 月4 日具狀表示其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之間,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打零工收入為18,000元,另領有每月遺屬年金3,628 元,未受領其他津貼或補助,每月收入共計21,628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76014788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1778344號函(見限閱卷、清算卷第223 頁、第169 頁)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訊問程序中改稱,聲請人自膝關節受傷、骨折後無法久站久坐,只能以打零工為生,過完農曆年後,因武漢肺炎疫情發生,聲請人無法找到打零工之工作,故聲請人自過完年後就沒有收入,支出部分除以每月領有之遺屬年金3,600 元支付外,都是聲請人兒子提供的等語。

惟查109 年農曆過年期間為109 年1 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29日,聲請人於109 年3 月4 日尚具狀陳稱其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有每月打零工收入18,000元,足見聲請人於109 年1 月底迄今是否確無固定收入,已屬有疑。

是聲請人後雖改稱自109年農曆過年期間過後即無工作收入,然其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故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為21,628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7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房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共計18,000元,有其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無摺存款單、液化石油氣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9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為證,且其所提出之數額亦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之1.2 倍即18,6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21,628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107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2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487,67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表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清算卷第239 頁、第2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87頁、第89頁、第259 頁、第255 至257 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回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760147880 號函(見清算卷第223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441,600 元,業據其提出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清算卷第239 頁、第25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5 頁、第107 頁、第110至111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第113 至127 頁)為證,亦可採信。

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487,670 元扣除支出總額441,600 元,餘額為46,07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於清算執│債務人依消債│消債條例第14│
│號│              │            │權比例│行程序中│條例第133 條│2 條所定債權│
│  │              │            │      │已受償金│規定所應清償│額20%      │
│  │              │            │      │額      │之最低數額(│            │
│  │              │            │      │        │即46,070元×│            │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2,682,369元 │80.78 │0元     │37,215元    │536,47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196,917元   │5.93%│0元     │2,732元     │39,383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124,229元   │3.74%│0元     │1,723元     │24,84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317,015元   │9.55%│0元     │4,400元     │63,40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總    計        │3,320,530元 │100% │0元     │46,070元    │664,106元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2號│
│    事件108 年4 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
│    低數額為46,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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